第壹條為完善土地儲備制度,加強土地調控,規範土地市場運行,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5號)。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為規範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並進行前期開發和儲備的行為。
土地儲備工作的具體實施由土地儲備機構承擔。
第三條土地儲備機構是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隸屬於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壹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儲備工作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機構。
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當地人民銀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確保土地儲備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五條建立信息共享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財政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分支機構應當將土地儲備供應數量、儲備資金收支、貸款數量等信息逐級匯總上報主管部門,並在同級部門間互通信息。
第二章規劃和管理
第六條各地應根據規範土地市場的需要,合理確定土地儲備規模。土地儲備必須符合規劃,優先安排閑置、閑置和低效利用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
第七條土地儲備管理計劃。市、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財政和當地人民銀行有關分支機構等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市場供求狀況,共同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土地儲備年度計劃應當包括:
(壹)年度儲備土地規模;
(二)年度儲備土地開發規模;
(三)年度儲備土地供應規模;
(四)儲備土地臨時使用年度計劃;
(五)計劃年度末土地儲備規模。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土地儲備計劃,應當編制項目實施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三章範圍和程序
第十條下列土地可以納入土地儲備範圍:
(壹)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土地征用;
(三)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四)已批準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土地;
(五)依法取得的其他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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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壹條市、縣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後,由土地登記機構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二條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調整舊城區改造用地用途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並依法給予土地使用權人補償後收回土地使用權。政府有償收回的土地經土地登記機構註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三條根據土地儲備計劃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儲備機構應當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征地補償標準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根據土地評估結果協商確定,並經國土資源管理、財政部門或地方法規部門批準確認。收購手續完成後,由土地登記機構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四條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應當在土地登記機構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五條經批準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土地,應當在土地登記機構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土地儲備。
第四章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準,土地儲備機構有權對土地儲備和前期開發進行前期開發、保護、管理、臨時利用和融資。
第十七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產權清晰、申請材料齊全的儲備土地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並頒發土地證書。在已發行的土地儲備供應前,應收回土地證書,如果設立了土地抵押,則應依法解除。
第十八條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對儲備土地特別是依法征收並納入儲備的土地進行必要的前期開發,使其符合供應條件。
第十九條前期開發涉及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信、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根據有關規定,項目實施單位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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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土地儲備機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和管理納入儲備的土地,防止侵犯儲備土地權利的行為發生。
第二十壹條在儲備土地未供應前,土地儲備機構可以通過租賃或者臨時使用等方式使用儲備土地或者地上建(構)築物。設定抵押權的預留土地的臨時使用須經抵押權人同意。儲備土地的臨時使用期限壹般不超過兩年,且不能影響土地供應。
第五章土地供應
第二十二條儲備土地完成前期開發整理後,納入當地市、縣土地供應計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壹組織供地。
第二十三條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後,納入儲備滿兩年未供應的,在下壹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中扣減相應指標。
第六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土地儲備資金收支管理嚴格執行《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07〕17號)。
第二十五條土地儲備機構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應當提供擔保貸款,其中抵押貸款必須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證明;土地儲備機構申請貸款必須符合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要求。土地儲備機構舉借貸款的規模應當與土地儲備年度計劃和土地儲備資金項目預算掛鉤,並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不得超計劃、超規模舉借貸款。土地儲備機構申請貸款時,應持財政部門貸款規模批準文件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實施方案等書面材料,向當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擔保貸款。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嚴格按照商業原則在批準的規模內發放土地儲備貸款。土地儲備貸款應專款專用、封閉管理,不得挪用。
政府儲備土地抵押時,其價值按照市場評估價值扣除應上繳政府的土地出讓收入確定,抵押程序參照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程序執行。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準確、完整、及時地向中國人民銀行建立的全國統壹的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報送土地儲備機構的土地儲備貸款相關信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在發放貸款前應查詢貸款儲備機構信息,對有不良記錄的土地儲備機構審慎發放貸款。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根據監管要求,合理科學確定貸款期限。
第二十六條土地儲備機構向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借入貸款時,必須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七條各類財政資金依法不得用於土地儲備貸款擔保。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加強資金風險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會同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2.土地儲備貸款和土地壹級開發貸款有什麽區別?
兩者之間的聯系:在出讓土地使用權之前,納入政府土地儲備的土地需要按照土地壹級開發的模式進行開發。中國銀保監會向包括地方銀監局、銀行和信托公司在內的多家機構下發了《關於加強信托公司房地產信托業務監管的通知》。因此,信托計劃不能直接參與土地儲備貸款和土地壹級開發貸款,信托公司不得以信托資金發放土地儲備貸款。融資主體最好將已經形成的應收賬款做成財產信托模式來規避。
三、關於土地儲備貸款問題
土地儲備貸款是銀行向土地儲備機構發放的用於收購和翻新土地、提升土地出讓價值的短期循環貸款。其主要用途包括支付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場地平整費、支付土地出讓金等。發放給借款人用於土地收購和早期土地開發和整理的貸款。
目錄
簡介
申請
風險政府信用風險
政策風險
法律風險
銀行管理風險
預防介紹
申請
風險政府信用風險
政策風險
法律風險
銀行管理風險
保持警惕
發動
四、土地儲備貸款管理措施
法律分析:土地儲備貸款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土地儲備行為,加強土地儲備資金的財務管理。根據《預算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規定,土地儲備資金的財務收支活動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資金,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國土資源部目錄管理的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征收、收購、優先購買、土地收回和前期開發所需的資金。土地儲備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單獨核算、預決算管理。法律依據:《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辦法》第壹條為規範土地儲備行為,加強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根據《預算法》,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00號)第二條土地儲備資金的財務收支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資金,是指納入國土資源部目錄管理的土地儲備機構收集、收購、優先收購、收回土地、進行前期開發所需的資金。第四條土地儲備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單獨核算,實行預決算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