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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用途不真實會不會構成犯罪

壹、貸款用途不真實會不會構成犯罪

有可能的。

貸款用途不真實的法律後果及風險提示

壹、案情回顧

2015年2月,王某向某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後因擔保資產不足,未得審批。王某找到其遠房親戚謝某,商談好後帶其前往該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謝某以其自有的房產進行抵押,且以自身名義向該銀行申請貸款,貸款下來後立即轉賬至王某賬戶。

2016年2月,該筆貸款合同到期,謝某無力償還,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庭審中,謝某稱該銀行客戶經理與王某串通,誘騙其以自身名義貸款,且將房產作為抵押。謝某提供了壹份名為《砂石料供貨合同》的證據,並提出該合同是為了騙取貸款,由客戶經理與王某虛構的,他和王某簽訂的假合同,實際並無此事,因此,主張貸款合同無效。

二、審判實踐

看點

01

貸款用途不真實不影響貸款合同的有效性

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合法的主體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就合法的事項達成壹致意見即可形成有效合同。本案情形中,貸款用途並非合同的主要條款,並不影響合同主體要件的合法有效性。在壹般的貸款案件中,借款人基於真實意願向銀行申請貸款形成邀約,銀行經審查同意向其發放貸款形成承諾,雙方簽訂合同,確定相應的金額及利息,放款時合同立即生效。在民事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以貸款用途不真實主張貸款合同無效,試圖逃避債務,往往得不到支持。

看點

02

虛構貸款用途,貸款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

虛構貸款用途騙取貸款,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有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或貸款罪。

騙取貸款罪構成標準是:(壹)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數額壹百萬元以上的;(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的;(三)雖未達到上述金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貸款罪則僅需2萬元以上就可以立案追訴。若貸款人提供虛假合同、編造項目或提供虛假使用證明,構成犯罪的,民事審判中,往往以符合合同法第52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為由將貸款合同認定為無效,相應的抵押、保證合同等作為從合同也將被認定為無效。

三、風險評析

風險壹:虛構貸款用途,貸款合同無效

基於上述的審判實踐,僅僅在民事審判中提出虛構合同問題,貸款合同僅會因為存在欺詐情形成為可撤銷合同,銀行基於自身利益通常會選擇追認該合同有效。因此,有些擔保人為逃避擔保責任經常會選擇向公安機關舉報貸款人,刑事立案後,民事案件將暫停審理或不予受理。浙江省高級人民(2013)浙民申字第1287號案件就是典型案例:金華銀行杭州分行要求償還貸款的訴訟請求遭到駁回後,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提起再審申請稱:“貸款人不涉及騙取貸款罪。擔保人以舉報貸款人騙取貸款罪涉嫌逃避擔保責任。即使本案涉嫌,也應中止審理。擔保人通過刑事手段幹預金融債權民事審判的行為嚴重損害金融債權的安全。”而高院則以“人民作為經濟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案件而有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為由,駁回了其再審申請。

貸款人壹旦被刑事追責,該筆貸款就成為壹起刑事案件,最終會直接判決貸款人返還貸款本金,銀行無權再提起民事訴訟。原貸款合同的利息約定、擔保措施等都歸於無效,相應的擔保人、擔保物也將失去原有的效果。此時,貸款人又因為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且被判處罰金,幾乎喪失還款能力,銀行將會遭受重大損失。另外,若有證據證明銀行工作人員與貸款人惡意串通,虛構貸款合同,騙取貸款的,銀行工作人員也將會以***犯予以判刑。

當然,並非所有的虛構貸款用途都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全國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此做了指導性規定,“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處罰。要求嚴格區分貸款與貸款。”但無論如何,這是刑事審判實踐中的關註重點。對於銀行來說,即使貸款人最終未被確定為刑事犯罪,貸款的償還都可能因刑事立案而被中止或拖延,甚至因貸款人信用危機造成更大的債務危機而最終落空。

風險二:貸款用途不實,滋生不良貸款

實際上,貸款用途在信貸流程中本身並不重要,但其背後所蘊含的實質性內容卻是壹筆貸款的靈魂。例如,壹企業客戶前來申請貸款,銀行工作人員需前往實地考察該企業資金的流向及緊缺性,進而判斷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可實現價值等,最終確定用途真實且有還款能力後才可放款。此時,壹個企業的資金用途及去向決定了其是否能夠實現“錢生錢”的功能,並且能夠最終保證能用增值部分償還貸款本息。因此,貸款的用途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貸款的風險度。倘若實際用款人將貸款挪作他用,投向不符合市場需求的領域,如股市、期貨市場,或進行低息高貸,或投向非盈利行業甚至違法違規的行業,將極大可能形成不良貸款,難以收回。

風險三:挪用貸款,擾亂金融秩序

貸款人虛構貸款用途,擅自改變貸款用途在壹定程度上規避了國家貨幣、信貸政策,不利於國家宏觀調控的實施。同時,被挪用的貸款將產生壹定的現金流,可能會導致個別行業或資產領域資金溢出,影響市場價格,催生資產泡沫,最終造成不可估量的後果。美國次貸危機就是前車之鑒。貸款真實性審查不嚴、挪用貸款現象盛行,導致房地產市場價格的持續下跌,以及國內證券市場的急轉直下,最終使得泡沫倍出,市場。因此,從宏觀方面分析,挪用貸款或虛構貸款用途將影響整體經濟的發展和社會保障能力,不可小覷。

風險四:隱瞞貸款用途,擔保無效

最高人民《關於適用

上海國際信托投資有限公司與上海市綜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產公司委托貸款合同案中最高人民(2005)民二提字第8號,上海國際信托投資有限公司作為獲得貸款經營特許權的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上海市綜合信息交易所先後在連續簽訂多份借款合同,但卻未告知保證人上海三和房地產公司貸款的實際用途。貸款未能清償時,保證人遭到訴訟。該案壹審判決,保證人承擔責任。二審判決上海國際信托投資有限公司和上海市綜合信息交易所***同隱瞞了“借新還舊”的真實情況,騙取擔保,保證人依法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所幸的是,再審及最高院再審認為,借款人雙方均存在向上國投貸款並互為擔保的事實,進而認定三和公司“應當知道”合同項下貸款用途屬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適用上述的規定,維持了由保證人承擔責任的判決。該案前後經過9年的審理(1999年至2008年),最終以“應當知道”為由,做出了最後的定論,可見銀行或其他貸款機構對保證人貸款用途進行告知和明示的重要性和關鍵性。

銀行在辦理“以貸還貸”或“借新還舊”等業務時,應嚴格遵守貸款真實性原則,明確向貸款的利害關系人說明貸款的實際用途,否則將面臨擔保無效等風險。

四、風險防範建議

從上述的風險角度來看,銀行對真實貸款用途進行審查並非可有可無。然而,信貸實踐中,貸款用途的審查和監控確實非常困難,只能在貸前和貸後進行多角度的防範,將風險降到最低。

(壹)加強貸前真實性審查

銀行應加強對貸款用途真實性的重視,客戶經理要對貸款人申請貸款的原因具有壹定的敏銳性。對於個人貸款業務,應通過了解申請人的家庭組成、工作單位、社會關系、性格特征、興趣愛好等信息進而判斷其貸款的真實用途。當發現貸款人有難以明說的貸款理由時,應提高警惕,控制貸款風險。對於企業貸款戶,貸款用途相對來說較難判斷,客戶經理可以通過該企業的現金流、財務報表、訂單情況等判斷出該企業的實際經濟情況及經常交易對象,對有項目需求的貸款用途必須實地走訪調查。必要時可與其經常交易對象或相鄰、相關企業進行側面了解核實。

(二)勤勉貸後用途監督

貸後監督相對於貸前審查而言難度更大、可操作性更差,需要銀行及監督部門付出更大的努力。壹般情況下,客戶經理根據規定會對貸款用戶的貸款用途及其他情況進行月度或季度的例行性檢查,但往往流於形式或索性以事後補臺賬的形式代替。因此,必須再次強調將貸後監督落到實處。另外,為確保銀行貸款資金按照真實用途使用,銀行通常會要求貸款人出具相應的購銷合同等交易合同,並以此為依據將貸款直接通過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合同對方進行發放。這壹做法看似免去了銀行工作人員貸款用途審查不嚴的罪過,但卻無形中促使貸款人不得不偽造合同,進而走上騙取貸款的道路,銀行也會隨之受損。因此,筆者認為,受托支付不能絕對化,應盡量引導貸款人實事求是地填寫貸款用途,並提供其他相應的證據材料取代“虛假交易合同”。另外,若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進行放款,則應增設與收款方進行真實性核對的環節。當發現大額貸款的收款方並非貸款人的經常交易對象時,應提高警惕,暫停支付並開展深入調查。

(三)如實告知貸款用途

保證人、抵押人、質押人等為貸款提供擔保的人統稱擔保人。在貸款人無法清償債務進入訴訟程序後,擔保人的地位與借款人無異,自然就成為債務人。為避免替他人償還債務,尤其是大額貸款中,擔保人以貸款人存在騙取貸款的情形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的案例比比皆是,也從而造成了上述的壹些重大風險。

因此,銀行應充分利用好擔保人的作用,發放貸款前與其做好溝通、交流,並制作調查筆錄,對貸款真實用途進行了解或明確告知。切忌或做虛假筆錄。當貸款出現不良時,銀行可以以保證人明知或與貸款人惡意串通***同騙取貸款為由阻止擔保人報案,從而保護自身權益。在辦理“借新還舊”貸款時,要特別履行告知義務,向擔保人明示貸款的用途,對於同壹擔保人的也應要求其重新簽訂相關保函或擔保合同,做好相應的筆錄,尊重擔保人的合法權益。

二、貸款中沒有證明貸款用途真實性資料可判決貸款用途虛假嗎?

貸款用途嚴格要求了貸款用途的真實性,銀行在後期檢查中如果發現貸戶的貸款實際用途與申請用途不符,可以認定是挪用貸款資金。銀行會提前收回貸款,還會要求支付違約金。

法律依據

《商業銀行法》第35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

《商業銀行法》第37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當約定貸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三、虛構貸款用途是否會被判定刑事責任?

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壹般來說,如果僅僅對於借款合同來說,是否具有還款的意願及還款的能力這來說,有些貸款方式還是金融機構提供的建議,借款的用途本來就是不真實的。因此借款合同的實質或者就是借與貸,收與還點就沒有關系,最多根據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屬於承擔民事責任的範疇;另外壹特別巨大,同時沒有還款能力,也沒有充分的還款擔保,並因此虛構借款用途甚至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壹旦究罪、合同或者金融

四、虛構貸款用途是否會被判定刑事責任

這裏有些問題需要妳詳述:“單位支出”是何含義?單位能否歸還貸款?

妳說的情況下,可能涉及兩個罪名:貸款罪和騙取貸款罪。對於前者而言,要求的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此企業貸款後用於企業的日常經營,則難以構成該罪;對於後者而言,要求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如果此企業有能力歸還或者提供了足夠擔保,則難以構成該罪。

綜合考慮,構成貸款罪的可能性不大,如果企業無法歸還,有可能涉嫌騙取貸款罪。

另外,如果該騙取貸款的行為是由企業負責人研究通過,代表了企業的行為,應當是單位犯罪,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也要承擔刑事責任的。

望采納,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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