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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的批復

法律分析:《關於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的批復》(銀監許可[2009]24號)是廣東銀監局對《關於商業銀行向個人轉讓債權的請示》(粵銀監許可[2009]5號)的批復文件。發布於2009年2月5日。

法律依據:中國銀監會關於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復廣東銀監局:

妳局《關於商業銀行向個人轉讓債權有關問題的請示》(粵銀監報〔2009〕5號)收悉。經研究,現就有關問題答復如下:

1.不禁止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轉讓合同具有合同法效力。

社會投資者是指金融機構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特定貸款債權轉讓屬於債權人向第三人轉讓合同權利,不屬於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經營活動,不涉及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格。受讓方不需要具備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格。

三、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等相應制度和內部審批程序。

四、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應采取拍賣等公開形式,以形成公平價格,接受社會監督。

動詞 (verb的縮寫)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時,應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並接受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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