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消費欺詐的處罰措施
第三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壹)銷售摻雜使假、假冒偽劣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用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
(三)銷售“次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並謊稱是正品的;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或者實物樣品銷售商品;
(六)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
(七)利用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八)進行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紙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價格進行虛假宣傳;
(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十壹)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十三)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騙消費者。
第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侵犯消費者權益行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3.綜上,如果經營行為涉嫌商業欺詐,消費者可以依法向工商部門舉報。涉嫌犯罪的,工商部門將移交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