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被告人林某與其前妻孫某因財產權屬糾紛訴至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孫某向法院申請對被告林某的財產進行訴訟保全,並提供了相應擔保。崇文區法院審查後作出裁定,向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送達查封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要求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凍結林某在其股票賬戶內的存款60萬元。該案件壹審判決作出後,林某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終審判決維持原判。義務人林某沒有按期履行生效判決,原審原告孫某向法院申請執行。崇文區法院執行庭在對被告林某的財產進行執行時發現被凍結的60萬元竟然不翼而飛了。
經調查,申銀萬國證券有限公司證明林某在得知自己的賬戶已經被凍結的情況下,采用“內劃”的手段,即把含上述60萬元在內的140余萬元轉移至同在該證券公司的其姐的賬戶內,後又通過林某設在工商銀行的賬戶將此款提走。
法院執行庭當即向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報了案,並作出裁定,由對此負有責任的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損失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崇文區公安分局將犯罪嫌疑人林某抓獲後刑事拘留,並報經崇文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將其逮捕。
之後,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檢察院於2004年2月23日以非法處置凍結財產罪向法院提起公訴。非法處置凍結財產罪是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分罪名。根據我國《刑法》第314條的規定,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是指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犯罪行為。該犯罪應當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如前所述,我國《刑法》第313條、第314條、民事訴訟法第92-99條、第102條分別對在訴訟過程中的擅自藏匿、轉移財產的行為的情形、後果進行了規定,它們有效地防範了當事人為了逃避債務而隱匿和轉移財產的行為的發生,保障了正常的司法程序的運行。
二、現行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訴法)第壹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人民法院對違反此規定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針對強制執行環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4條規定“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除此之外,處罰最為最嚴厲的《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與之相應,《最高人民法院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在發出執行通知書以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根據上述規定,擅自處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對責任人除應承擔民事制裁或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可見擅自處分(非法處置)的前提均應是在接到執行通知書,且明知被處分的財產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不管責任人的本意是什麽,只要具備上述兩個條件,即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