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刑滿釋放人員是指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不滿五年的人員。安置工作的主要對象是有重新犯罪傾向的人和沒有出路的人(即無家可歸、失業和沒有生活來源的人)。
第三條刑滿釋放人員依法享有公民權利,履行公民義務。各級黨委、政府、村民(社區)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在就業、升學、城鎮住房搬遷(搬遷)、農村分配責任耕地和社會救濟等方面,不允許有任何歧視。
第四條刑滿釋放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及時繳納保障金,並相應減免其子女就學學雜費。
第五條刑滿釋放人員參加失業保險的,按照號文件的要求發放失業救濟金。沈陽市勞動局[1994]66。
第六條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或者因病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刑滿釋放人員,民政部門應當給予適當的社會救濟。
第七條勞動部門應當將刑滿釋放人員的安置就業納入下崗職工再就業規則,實行免費就業培訓、免費求職登記、免費就業推薦和介紹。
第八條未脫離工作單位的勞動教養人員,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安置;對已除名的刑滿釋放人員,原有安置能力的工作單位也應予以安置。
第九條具有農村戶口的刑滿釋放人員,在服刑、勞教前已分配到責任田、口糧田的,刑滿釋放後仍自行承包耕種;責任田、口糧田被依法征用的,按政策給予經濟補償。服刑或勞教前,責任田和口糧田未分配的,鄉政府從村自留地中劃出壹部分土地作為刑滿釋放人員的責任田和口糧田。
第十條刑滿釋放人員從事家庭、社區居民服務業的,工商部門應當簡化登記手續,免征三年內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壹條刑滿釋放人員開辦私營企業或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部門應優先辦理營業執照和登記註冊手續;市場舉辦者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要優先解決場地、攤位、投資、能源等問題,1年內減半征收管理費。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部門應當將在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並已開業的自謀職業或者組織就業的刑釋解教人員應得的失業救濟金余額作為啟動資金,壹次性發給他們。
第十三條鼓勵建立和創建移民安置實體和移民安置基地。安置實體是指司法行政機關或鄉鎮(街道)司法所自主設立的用於“三無”人員過渡性安置的企業,用於就業的“三無”人員應占企業生產人員總數的30%以上。安置基地是指經司法行政機關認定的安置“三無”人員5人以上的各類社會企業。
第十四條“三無”人員刑滿釋放的確認,由當地村民(社區)委員會申請,鄉鎮(街道)司法所審核,縣(市)、區司法局批準,並報市司法局備案。
第十五條對經市司法局認定的註冊資本達到規定數額壹半的安置單位,工商部門予以登記,發給法人營業執照,並免交管理費。
第十六條稅務、財政部門對安置單位先征收營業稅,再將收入市級國庫部分返還財政部門,三年內免征所得稅。
第十七條在市、縣(市)、區司法局確認的安置基地內,刑滿釋放“三無”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50%以上(含50%)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三年內免征企業所得稅;安置“三無”人員占就業人員總數的30%(含30%),不足50%的,報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兩年內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安置基數達不到上述比例的,經稅務部門批準,每安置壹名刑滿釋放人員,可減征當年企業所得稅1000元。
第十八條安置基地享受減免稅期間,年度內“三無”人員流出量大於流入量,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達不到原比例的,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當年實際比例調整應享受的優惠檔次,減免稅時間連續計算。
第十九條地方各級財政應當撥款設立幫教安置專項資金。各鄉鎮(街道)每年按照每名刑滿釋放人員200元的標準撥付經費。總額不足5000元的,保證5000元;縣(市)區每年撥款5萬元,市每年撥款65438+萬元。用於建立安置實體,解決刑滿釋放人員和服刑人員的生活困難,提供貸款救助和社會聯合幫教。
第二十條各級政府應當對在刑滿釋放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和就業安置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基層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