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暫行辦法所稱境內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依法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和商業銀行。
第三條本暫行辦法所稱人民幣債券是指境內金融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發行的以人民幣計價、期限超過1年、按約定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具體發行期限可根據內地宏觀經濟金融形勢和資本項目可兌換進程確定。
第四條境內金融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申請材料,並抄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依法審核境內金融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的資格和規模,並向國務院報告。
第五條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法對境內金融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所籌集的資金進行登記和統計監測,並批準境內金融機構支付債券本息。
第六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的商業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壹)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二)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
(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
(四)貸款損失準備充足。
(五)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
(六)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政策性銀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按商業銀行的條件辦理。
第七條金融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的申請材料包括:
(壹)發行人民幣債券的申請報告;
(2)同意發行人民幣債券的董事會決議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擬發行債券的規模和期限。
(四)人民幣債券募集說明書(附發行計劃);
(五)境內金融機構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告全文和審計意見;
(6)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7)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和金融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境內金融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的申請。如果發行獲得批準,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也將批準其外債規模。
第九條境內金融機構應自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其債券發行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開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發行。境內金融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的,其發行人民幣債券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在此期間不得繼續發行債券;如仍需發放,應按本暫行辦法另行申請。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的標準,按照香港金融市場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人民幣債券的發行利率或價格由境內金融機構和承銷機構協商確定。
第十壹條境內金融機構應在人民幣債券發行後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書面報告人民幣債券發行情況,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申請債券基金登記。
第十二條境內金融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所募集資金的匯回和支付債券本息所涉及的資金匯出,應通過香港人民幣清算行進行。
第十三條境內金融機構應當在發行人民幣債券募集資金到位後30個工作日內,將扣除相關發行費用後的資金調回境內,並嚴格按照募集說明書披露的用途使用資金。
第十四條人民幣債券本息的支付應當使用人民幣資金。境內金融機構應提前五個工作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申請兌付人民幣債券本息。銀行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的批準文件為境內金融機構辦理支付人民幣債券本息的對外支付手續。
第十五條境內金融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所募集的資金、後續資金的匯回、本息的支付,按照《金融機構申報境外資產、負債和損益操作規程》((96)郭輝法字第13號)進行申報。
第十六條人民幣債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銷售、交易、登記、托管、結算和信息披露,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暫行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