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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源縣人民法院李時言刑事判決書

以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網:

青海省湟源縣人民法院

懲罰

物質判斷

(2015)源興子楚72號

湟源縣人民檢察院為公訴機關。

被告人李時言,女,漢族,無業。

辯護人張蓉,青海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湟源縣人民檢察院以(2015)第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時言犯詐騙罪,於2015 113向本院提起公訴。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湟源縣人民檢察院指定代理人後稷毛吉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孟某甲、李某,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湟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時言冒充湟源縣李某佳等領導幹部親屬、青海省建設廳工作人員,以投資龍羊峽硬化路工程、倒賣西寧路護欄工程、平安填土工程標段、平安高速公路護坡工程為由,騙取孟某佳108萬元;騙取蘭某某21萬元;騙取李1.5萬元。被告人李時言詐騙46.8萬元。所有被偷的錢現在都被揮霍掉了。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時言采取虛構事實的手段進行詐騙,詐騙金額達46.8萬元,屬於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李時言的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時言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蘭某某、李某犯罪事實均予以認定,但從孟某家拿走的錢是孟某家拿走的,不予認定;我沒有捏造事實,也沒有任何主觀故意,所以請求減輕處罰。

辯護人指出與孟某佳之間的銀行轉賬流水記錄不能證明從孟某佳處騙取52.6萬元,且被告人、被害人孟某佳及其父孟某怡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庭審中對借款的次數、金額、支付方式、金額構成等說法不壹,缺乏壹致性。因此,公訴機關不能僅憑壹張借條就認定這筆錢存在的事實。被告人李時言自願認罪,案發後如實供述,有悔罪表現,且系初犯、偶犯,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冒充湟源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李某佳等領導幹部親屬、青海省建設廳工作人員,以投資龍羊峽硬化道路工程、倒賣西寧市道路護欄工程、平填土工程為由,騙取蘭某某210000元騙取李1.5萬元;騙孟某佳2萬元。被告人李時言詐騙38萬元。所有被偷的錢都被揮霍掉了。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並經本院質證:

(壹)被告人騙取被害人蘭某某21000元的證據;

1、中國農業銀行金穗借記卡對賬單、銀行卡取款憑條、中國農業銀行湟源縣董嬌支行證明、李時言農業銀行對賬單,用以證明2014 165438、蘭某某於2065438年10月9日向的銀行卡2014轉賬22萬元。

2.1 .借據,用以證明2004年10月9日向蘭某某出具的23萬元借據。

3.被害人蘭某某稱通過李認識。李時言自稱是青海省建設廳的壹名會計,他的父親是縣領導李某佳,而米歇爾·普拉蒂尼是青海省政府的壹名主要領導。201165438+2004年10月9日,李時言稱需要23萬元購買西寧市道路護欄工程標書,並承諾將標書轉賣壹周後償還本金23萬元並發放獎金7萬元。信以為真,要求男友李擔保後,於10月9日先後轉賬22萬元、11.5438萬元現金,* * * 23萬元。李時言開了壹張23萬元的借條。年前還了2萬,還差21萬。

4.2 .證人李的證言,用以證明2004年10月,以急需用錢購買工程標書為由,向蘭某某借款23萬元,並在借款借條上簽字作為擔保。蘭某某當時給了10000元現金,剩下的22萬元他不知道怎麽還。

5.被告人供述,2014,10年6月某日,她通過男友李某認識蘭某某後,告訴蘭某某,她在省建設廳做會計,需要借款23萬元購買安全填土和高速公路安全護坡兩個項目的招標文件。兩人以五分利商量後,蘭某某將錢轉到她的卡上,她出具了壹張23萬元的借條。已經交了3萬,還欠20萬。李告訴蘭,他是李的女兒。

(二)被告人騙取被害人李1.5萬元的證據;

1.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明細,用以證明2004年8月27日李時言卡號2065438+內有人民幣5萬元;2014年8月27日有65438+萬;2004年8月31,2065438,我支付XXX,存款10000元;2014年9月3日轉賬2萬元的事實。

2.中國農業銀行陜西省分行客戶通知書,用以證明2065438+2005年8月27日,被害人李的哥哥李某乙從中國農業銀行陜西省分行分五次將現金5萬元存入賬戶。

3.中國建設銀行青海省分行個人信息查詢表,用以證明孟某佳於2014年10月27日向李某毅賬戶轉賬3萬元的事實。

4.被害人李稱,她與於2003年通過微信2011認識後開始戀愛。李時言自稱是縣委領導李某佳的女兒,在青海省建設廳工作。她的母親是民政局的主要領導,米歇爾·普拉蒂尼是青海省副省長。2065438+2004年8月底,李時言說他通過單位拿到海南的壹個人行天橋項目,讓他合夥,按投資比例分錢。向父親李某兵借款654.38+萬元,向哥哥李某義借款5萬元,向朋友蘇某某借款2萬元,向戰友傅某某借款654.38+萬元。2065.438+04年七八月份,他的家人朋友直接把錢轉到了李時言的農行卡上。被捕前,李時言向孟某乙借款3萬元,並歸還其弟李某乙。李時言經常在王府井買衣服的事實。

5.2 .證人李某兵的證言,用以證明2014年7月22日,以李的女朋友身份回安探親,自稱在西寧市城建部門工作。父親是湟源縣副縣長李某佳,母親是湟源縣民政局局長。後李時言以在青海海南州承包工程為由,騙取其65438+萬元,並於2065.438+04年8月28日前後匯入李時言賬戶。中途,以工程款無法上繳為由,騙取李同學蘇某某2萬元,匯至賬戶,計1.2萬元。

6.被告人交代,2014年8月,他利用海南島人行天橋項目傳聞,騙李說該項目是通過青海省建設廳取得的,讓李與他合夥做這個項目,項目完成後按投資比例分紅。李向其家人、朋友借款654.38+50萬元,作為項目投資送給其。後來向孟某佳借了3萬,還給李。

(3)被告人李時言騙取被害人孟某佳2萬元的證據;

1,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清單,用以證明10月20日將1165438元轉入孟某佳賬戶,10月20日將65438元轉入卡號。

2.1 .收據,用以證明被告於2005年2月65438日還款30萬元給孟某乙(孟某佳的父親)。

3.李時言借條:用以證明向孟某佳借款人民幣654.38+04.654.38+04.02.9元的事實。

4.被害人孟某佳稱其於2014年6月通過李認識,並向其借款9.7萬元,現已歸還。20114年10月,李時言需要52萬元做龍羊峽硬化路工程,並承諾完工後會給他更多獎勵騙他投資30萬元。將張毅給的卡內18萬元轉到自己的農業銀行卡後,第二天又將18萬元轉到李時言的農業銀行卡內。後來給了李時言2萬元,* * * 30萬元。後來,李時言說錢不夠,借了5萬元現金。2014、11前後,李時言以西寧路護欄工程的名義第二次借款14萬元,並以轉賬方式從其農業銀行卡中轉出壹部分。將10000余元轉入李時言提供的他人建行卡(不記得持卡人姓名)。後來,李時言又借了36000元。以上合計* * * 52.6萬元,已還30萬元。

5.證人張某義證言證明:2065438+2004年6月,孟某佳介紹認識她,稱她是縣領導李某佳的女兒,在龍羊峽有壹條硬化道路工程,讓她投資35萬元。後來因為沒時間做項目,就借給孟某佳35萬,讓她自己投資,孟某佳答應還她5萬的利息。當時,李時言本人稱她為李某佳的女兒。2065438+2005年2月初,孟某佳還錢35萬。因為孟某佳被李時言騙了,承諾的5萬元利息只有3萬元。20114年10月,李時言說他急需用錢。他分兩次貸出19萬元,第壹次給了4萬元現金,第二次轉了15萬元到李時言的農業銀行卡上。2065438+2005年2月初,李時言償還本金4萬元,利息1萬* * 5萬元。過年前,壹個叫李某丁的人自稱是的父親,還了剩下的15000元,她才知道自己不是李某佳的女兒。

6.證人孟某乙證言,用以證明2014 11期間,其子孟某甲稱公司武警中隊隊長的女朋友有項目,想與孟某甲合作。後孟某佳將該女子帶回家中後,該女子稱其為李時言,湟源縣人,青海省建設廳會計。她父親是李某佳,龍羊峽有個硬化路工程,想自己掙點錢。讓她投資25萬,三個月可以賺654.38+05萬。因為聽起來不對,當時也沒有明確的答案。並告訴孟某佳,賺多了要小心。但直到2015,1,孟某佳才被迫償還債務,並告知其已向張某毅借了30萬元,並交給了李時言。在他的催促下,李時言以各種理由推脫。期間,壹名自稱是她父親李某佳的男子接電話搪塞。後來,他發現李某家根本沒有女兒,於是揭發了李時言。李時言* * *騙走孟某佳52.6萬元。報案前,她已經還了30萬,還差22.6萬。當時孟某佳和的30萬元有利息654.38+萬,李時言給了孟生虎壹張欠條。

7.證人李的證言證明他是的父親。李時言沒有固定工作,自稱在西寧幼兒園教書,月薪1000多元。李時言從未有過壹個叫李燕的幹媽,她在生物園裏居領導地位。李時言欺騙別人後,她的後代向親戚借錢。李時言向孟某佳還款30萬元,計10萬余元,向張某怡還款654.38+05萬元,均已還清。另收受蘭某某給予的20萬元、李某給予的654.38+05萬元。李時言從來沒有從家裏買過貴重物品。

8.被告人李時言當庭翻供,證明孟某佳在知道自己有項目後準備投資,同意向張某怡借款30萬元。第二天因為孟某佳要訂車,已經拿走了3萬元,張某義只給了孟某佳27萬元。後因差額5萬元,他與孟某佳向張某義借了5萬元現金存入孟某佳的卡中。孟某佳訂車後,打了5萬元到他卡裏,他的信用卡支付了孟某佳買車的定金。後孟某佳還了高利貸,給叔叔治病,用這些錢在車上加油。半個月後,孟某佳提出其叔叔要工作,需要工程招標,並聲稱自己有西寧的護欄工程招標,讓孟某佳給其差額654.38+0.6萬元。過了幾天,孟某佳給他654.38+0.5萬元,其中包括利息654.38+0.6萬元* * 654.38+0.6萬元。後來孟某佳的父親知道後,讓他壹次性給孟某佳出具借條。

(四)本案其他事實的證據:

6 . 1、報案材料、110出警信息、案件登記表、到案流程,用以證明公安機關接到孟某乙、蘭某某報案後傳喚被告人並對其刑事拘留的事實;

2.戶籍證明,用以證明被告人李時言的戶籍、年齡及身份;

3.辨認筆錄,用以證明案發後證人張某義、張某兵辨認李時言照片的事實;

4.西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生物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的證明,用以證明該單位沒有李艷。

5.證明,用以證明李時言於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在西寧宏圖培訓中心擔任劍橋大學臨時代課英語教師,月工資1500元,於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在湟中縣總寨鎮清水河小學擔任臨時代課語文教師,月工資800元;

6.青海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人事處證明,用以證明李時言從未以正式員工或臨時工的形式在該部門工作過。

7.西寧市房地產交易中心和湟源縣車管所的證明,用以證明李時言沒有房屋產權和機動車登記信息。

8.青海省高等級公路建設管理局、海東市平安區住建局、西寧市城北區、城中區、城西區、城東區建設局、* *縣交通運輸局、* *縣發改局的中標通知書和中標證明,證明自2014以來,沒有平安高速公路護坡工程和海南島立交橋工程,廣東湛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從未在青海省修建高等級公路。西寧市主次幹道人行道護欄的建設和維護從未承包給李時言。

9.1 .消費明細及憑證,用以證明李時言於2065年3月4日至2065年6月30日在王府井百貨中心貴賓卡消費人民幣5,765,438元。2065438年8月1日至2065438年8月1日、2015日、1日消費達到40萬元以上;李時言持有的會員卡10月20112至10月2015 65438+30在西寧丁壹理發店消費33561元;2065438年4月25日至2004年4月25日,西寧市持有的會員卡通過面部和身體護理消費28068元。

10、扣押清單、犯罪照片,用以證明李時言用贓款購買的高檔服裝、首飾、手表、化妝品已被公安機關扣押,隨案移送;

11.證人李某佳的證言證明其為湟源縣人大主任,家中只有壹個兒子,無女兒,與不認識。

12證人陳的證言證明經常乘坐其出租車。她曾經說過,她的父親是縣領導,米歇爾·普拉蒂尼是省領導。她本人在青海省建設廳工作,以需要在胡亥新區裝修房屋或新項目招標為由,向其借款13.5萬元,現已歸還12萬元。2014年4月到8月,她經常把李時言從湟源拖到西寧中心廣場旁邊的體育館停車場。每次她都說要去青海省人民政府找她的米歇爾·普拉蒂尼拿東西,2-3個小時後回來,每次運費150元。

13、證人張某兵證言證明其為王府井百貨A館卓雅專櫃經理。2014年6月,李時言經常在這家店消費7、8萬元左右。李時言自稱在省政府工作,平時自己搞壹些項目。2014,11,她付給李時言5800元買衣服,從未向李時言借過錢。

14.證人塗某某的證言及全部回憶證明其於2013在小額貸款公司(現已註銷)工作。2013年末,李時言自稱在做壹個項目,向公司借了5萬元,還了壹個月的利息。後來,當他多次聯系李時言要求還款時,李時言只是接電話並支付逾期利息。他從未做過與建築項目相關的生意,從未與李時言做過生意,也從未提及任何與李時言項目相關的事情。沒有事實證明有個小舅子姓趙。

15、證人趙某某證言證明其系廣東省湛江建工集團公司青海分公司經理。他沒聽說過平安填土工程、海南人行天橋工程、西寧路護欄工程、龍羊峽硬化路工程,也不認識、塗某某。

上述證據已在法庭上得到證實和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至於公訴機關提交的2065年10月20日出具給孟某佳的借款65438+萬元,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該證據有異議,且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不予認定。

被害人對辯護人提交的壹份欠條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該欠條載明孟某佳於2065年10月8日欠利息19000元、220000元,被告人經本院說明後未申請鑒定,且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不予認定。

鑒於公訴機關、被告人及辯護人對被害人孟某佳詐騙金額的意見,本院綜合判決認為,被害人孟某佳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陳述中對被騙的前30萬元的構成及支付方式的陳述不壹致,其父孟某怡的說明包括:當時孟某佳與對該30萬元有利息65438+萬元,由給孟經查閱公安機關已調取的被害人孟某佳、被告人使用的相關銀行賬戶明細清單,不能完全確認被害人孟某佳已將30萬元全部交給。被告人及辯護人當庭否認李時言向孟某佳出具的65438+萬元借條,並提出孟某佳欠錢。因此,無其他相關證據證實孟某佳是否確實將借款中記載的65438+萬元現金給了李時言。根據銀行賬戶明細,可以確認孟某乙第壹次向李時言支付654.38+0.8萬元。被害人孟某佳、被告人在庭審中均認可第二筆款項654.38+0.4萬元,並出具借條,案發前已返還30萬元。綜上,被害人孟某佳關於詐騙數額的陳述,無客觀證據支持。根據證據規則,應當采納被告人李時言在本節的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現有的客觀證據,認定被害人孟某佳的詐騙數額為人民幣2萬元。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時言詐騙被害人孟某佳108000元,我院不予支持。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時言詐騙被害人孟某佳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本院也予以駁回。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時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捏造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現金38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時言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建議成立並被采納。被告人提出的其沒有捏造事實,沒有主觀故意,請求減輕處罰的辯解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沒有相關法律依據,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時言自願認罪,案發後如實供述,有悔罪表現,且系初犯、偶犯,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鑒於被告人李時言當庭自願坦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壹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李時言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有期徒刑壹日,即2015年2月至2022年5月14日。罰金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贓物(見清單)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對被告人李時言詐騙所得38萬元,予以追繳,並退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我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首席法官齊、法官

人民陪審員孟

2015 . 12 . 25

記賬員劉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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