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相關消費的規定》第三條,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有下列高消費和非必需消費行為:
(壹)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火車軟臥、輪船的二等艙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高消費的;
(三)購買房產或新建、擴建、高檔裝修住房;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酒店、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置非必需車輛;
(6)旅遊度假;
(七)子女就讀收費高的民辦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及其他動車組列車壹等及以上座位等非必需消費行為。被執行人是單位的,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將個人財產用於私人消費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準許。
債務人死後誰來還債?
債務人死亡後,其遺產用於清償債務。根據相關規定,他的遺產繼承人只承擔清償遺產範圍內債務的義務。債務人遺產以外的部分原則上不再由其繼承人承擔,或者債務與夫妻相同的,可以要求其配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或壹方在無血緣關系的家庭生活中發生的債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壹方的債務為夫妻同債,但債權人和債務人明確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