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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昌趙璧民間借貸糾紛壹審結倫

安徽省繁昌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皖0222民初69號

原告:程金根,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繁昌縣。

委托代理人:陳火揚,安徽國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璧,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繁昌縣。

被告:仇玉珍,女,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繁昌縣。

被告:蘇曉俊,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繁昌縣。

被告:王立華,女,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繁昌縣。

原告程金根訴被告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民間借貸糾紛壹案,本院於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金根及委托代理人陳火揚,被告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程金根訴稱:2012年,趙璧、蘇曉俊因家庭資金周轉需要,向程金根借款。2012年3月5日及2012年3月16日,趙璧、蘇曉俊先後向程金根出具100萬元及50萬元借條兩張,約定月息3分2,未約定還款期限。上述借款及利息至程金根起訴時,仍未歸還。經查,趙璧與仇玉珍系夫妻,蘇曉俊與王立華系夫妻,上述借款均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現程金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同歸還程金根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保全費由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承擔。

程金根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程金根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程金根告主體資格;

2、趙璧與仇玉珍婚姻登記信息壹份、蘇曉俊與王立華婚姻登記信息壹份、,證明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基本情況,趙璧與仇玉珍系夫妻,蘇曉俊與王立華系夫妻,借款的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夫妻***同債務;

3、借條,證明借款事實;

4、繁昌縣法院民事判決書壹份,證明在另案中,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同承擔還款責任情況;

5、銀行卡流水壹份,證明程金根累計借款給蘇曉俊是1937000元。

趙璧辯稱:1、借條是程金根提供的格式借條,借款並未用於家庭資金周轉,壹般家庭也用不到150萬元進行周轉。2、程金根起訴要求月息三分明顯高於國家規定的利率,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3、程金根將我的前妻仇玉珍作為被告是不合適的,借款時仇玉珍根本不知道,我與仇玉珍也已經於2013年11月9日離婚了,離婚時仇玉珍沒有分得任何財產,我們在離婚協議上也註明了各人債務由各人自己承擔。

仇玉珍辯稱:1、趙璧和程金根的借貸關系我並不清楚。2、我們離婚前家裏也並未用到150萬元的資金周轉。3、我與趙璧於2013年11月9日離婚時明確約定各人債務歸各人償還。

蘇曉俊辯稱:1、借條是程金根提供的格式文本,這兩筆借款也不是用於家庭資金周轉,而是給博莎公司用於資金周轉,程金根對此是知情的。2、借款的時候,程金根向我們指定的賬戶分別匯了968000元和464000元,預先扣除了利息。

王立華辯稱:1、蘇曉俊借程金根錢我毫不知情,我也不認識程金根。2、我和蘇曉俊已經於2015年離婚,其在外借的錢也從未用於家庭***用。3、對於程金根起訴蘇曉俊的借款我不承擔任何責任。

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為證明自己的辯稱意見,***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身份證復印件;

2、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離婚證復印件、趙璧與仇玉珍離婚協議復印件、蘇曉俊與王立華離婚協議復印件;

3、借條復印件兩份;

4、匯款憑證復印件六份、銀行流水壹份。

趙璧對程金根提交的證據材料提出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2、3無異議。證據4、不予認可,判決書上我的名字也是錯的。證據5、第壹筆借款我並沒有參與,我不知情。

仇玉珍對程金根提交的證據材料提出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2無異議。證據3、借款情況我不清楚。證據4、這個案件我們並不清楚,我們也沒有到庭。證據5、我不清楚。

蘇曉俊對程金根提交的證據材料提出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2、3無異議。證據4、不予認可。證據5、第壹筆485000元已經歸還了。

王立華對程金根提交的證據材料提出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2無異議。證據3、借款我不知道,借條我也從來沒有看到過。證據4、這個案件我也不清楚,當初我也沒到庭。證據5、不清楚。

程金根對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提交的證據材料提出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無異議。證據2、趙璧和仇玉珍的離婚協議時間是在2013年12月19日,均發生在借貸關系之後,因此本案債務仍是夫妻***同債務;蘇曉俊與王立華離婚登記是在2015年10月23日,同樣是在出具借條之後,因此不影響夫妻***同債務的承擔。證據3、程金根不知道該借貸關系,也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據4、這是蘇曉俊轉給他人的行為,程金根不清楚。

本案經公開開庭審理、舉證、質證和辯論,對程金根提交的證據材料及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同提交的證據材料認證如下:

壹、程金根提交的證據1、2,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同提交的證據1,對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經審查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二、程金根提交的證據3,雖仇玉珍、王立華表示其不知情,但作為借款人的趙璧與蘇曉俊均不持異議,因此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三、程金根提交的證據4,首先該份證據材料並非本院出具的正式裁判文書文本,其次程金根提交的該份判決書並不完整,且該案件與本案亦不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該組證據材料的證明效力不予采信。

四、程金根提交的證據5,其中2012年3月5日與2012年3月17日的兩筆記錄與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同提交的證據4中的銀行交易流水記錄壹致,因此本院對該兩份銀行流水交易記錄的證明效力均予以認定。

五、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同提交的證據2,經審查離婚登記日期,趙璧與仇玉珍、蘇曉俊與王立華的離婚事實均發生於本案借款之後,但仇玉珍與王立華是否據此承擔***同還款責任的問題,本院將在後文詳述。

六、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同提交的證據3,該兩份借條反映的是發生於洪兵與博莎公司之間的借貸關系,與本案各方當事人均無關聯性,因此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七、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同提交的證據4中的六份匯款憑證,從匯款憑證中反映的資金往來亦非發生於程金根與趙璧、蘇曉俊之間,因此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趙璧、蘇曉俊***同向程金根出具借條壹份,載明借款1000000元,月息三分二,當日程金根通過銀行轉賬向趙璧、蘇曉俊指定賬戶匯款968000元。2012年3月16日,趙璧、蘇曉俊***同向程金根出具借條壹份,載明借款500000元,次日程金根通過銀行轉賬向趙璧、蘇曉俊指定賬戶匯款484000元。

另查明,趙璧與仇玉珍於1988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2013年12月19日登記離婚;蘇曉俊與王立華於1995年10月4日登記結婚,2015年10月23日登記離婚。

本院認為,壹、關於趙璧、蘇曉俊的還款責任。

1、趙璧、蘇曉俊***同向程金根出具的兩份借條中載明的借款金額合計為1500000元,但根據程金根自己提供的銀行交易流水,其向趙璧、蘇曉俊指定賬戶累計匯款數額僅為1452000元,同時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剩余的48000元是如何給付的,而蘇曉俊在庭審中亦辯稱程金根在向其匯款時已經預先扣除了利息,因此本院認定趙璧、蘇曉俊應當歸還的借款本金數額為1452000元。

2、2012年3月5日的借條中明確約定了借款利息,2012年3月16日的借條中雖未約定借款利息,但蘇曉俊在庭審中陳述程金根在給付借款時預先扣除了16000元利息,因此本院認定該筆借款雙方亦約定了利息按照月息三分二計算。現程金根按照月利率3%主張借款利息雖低於雙方約定,但高於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核減,確定趙璧、蘇曉俊應當承擔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計算。

二、關於仇玉珍、王立華是否應當承擔***同還款責任的問題。

趙璧與蘇曉俊向程金根借款時間均在趙璧與仇玉珍、蘇曉俊與王立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而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均未未舉證證明其關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有約定,且該約定已為程金根所知。因此對於該1452000元借款及利息,仇玉珍、王立華與趙璧、蘇曉俊負有***同歸還的義務。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條、第壹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壹)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同歸還原告程金根借款本金人民幣1452000元,並承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計算,其中968000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484000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此款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程金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3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程金根承擔800元,被告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同承擔225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趙璧、仇玉珍、蘇曉俊、王立華***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禮春

人民陪審員  程積祥

人民陪審員  高紅霞

二〇壹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朱 虹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

第八十四條第二款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第壹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36%,超出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同債務處理。但夫妻壹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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