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壹)工資和獎金;
(二)生產經營所得;
(三)知識產權收入;
(四)繼承或者贈與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 * *所有的財產。
丈夫和妻子有平等的權利處理所有財產。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
(1)壹方婚前財產;
(2)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
(四)壹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壹方所有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自己所有、全部或者部分所有、部分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於2065年10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自2065年10月8日起施行。
其中,對夫妻* * *債務作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
第壹條夫妻雙方簽名相同或者追認後壹方意思相同所負的債務,視為夫妻相同債務。
第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同壹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夫妻壹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發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同壹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 * *生活、* *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意思相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