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長沙市形成的《全國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精神,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通過詐騙手段非法獲取資金,造成大量資金無法返還,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自己沒有還款能力而騙取大量資金;
(二)非法獲取資金後逃匿的;
(三)隨意騙取資金;
(四)利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逃避、轉移資金或者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戶,或者進行虛假破產、虛假破產逃避回籠資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並拒不歸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則不能僅僅因為財產無法返還而以金融詐騙論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個人貸款詐騙數額在65438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貸款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貸款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不過,上述“數額較大”的規定已被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去年聯合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條所改變。《追訴標準》第五十條明確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因此,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貸款詐騙罪“數額較大”的標準應為2萬元,而“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已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執行,即個人實施貸款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個人實施貸款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