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人名均為化名。)
宋子劍2016在銀行貸款買了壹輛寶馬525轎車。2017年4月26日,許與宋子劍簽訂《車輛借用合同》,約定租用宋子劍的車輛,租金按日計算。該合同的最長貸款期限為3個月。如果不交租金,宋子劍可以強行收回車輛。
協議簽訂後,宋子劍將車輛及相關文件交付給許。
案外人姜峰是租賃公司桂陽辦事處的負責人,許是姜峰的員工。2017年5月,案外人蔣峰向易蓉公司提供了宋子劍簽名的授權委托書、汽車質押借款合同、借款憑條及宋子劍的相關身份信息,將宋子劍所有的寶馬車拿到易蓉公司進行質押,以宋子劍的名義向易蓉公司借款654.38+03萬元,借款期限為654.38+0個月。
易蓉公司在獲得上述信息及質押車輛後,將貸款65,438+30萬元轉讓給案外人蔣峰。現在江楓下落不明。
2065438+2007年6月5日,易蓉公司聯系宋子劍,因款項未歸還。宋子劍否認借款事實,不承認借款相關材料上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簽,要求易蓉公司返還車輛未果。宋子劍以公司為被告,以許為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
1.立即歸還屬於原告的汽車;
2.並承擔扣車期間租金損失17500元(日租金按行業標準900元計算,暫計算至2017年7月,具體金額至被告實際扣車並歸還為止)。
爭議焦點
被告是否應該返還原告所有的汽車?
被告是否應承擔按照日租金900元的標準賠償原告損失?
法院聽證會
鑒於本案爭議的焦點,在壹審庭審中,原告及代理律師認為:
1.原告從未與被告簽訂過任何形式的汽車質押貸款合同,案外人蔣峰在事先未經原告同意、事後未經原告追認的情況下,將原告的全部車輛質押給被告,應屬無效。
2.被告未親自與原告核實貸款抵押情況,且明知涉案車輛非蔣峰所有,仍繞開原告直接將貸款發放給蔣峰。被告主觀上有惡意,不構成善意取得。
3.從被告的經營範圍來看,不包括汽車質押貸款業務,被告的行為明顯違法,其質押行為無效。
4.在法庭上,我通過詢問第三人許了解到,江峰之前也有過多次類似的詐騙,也是被告的錢。因此,被告對蔣峰之前的詐騙行為是知情的。在這種情況下,他仍然把錢借給江峰,明顯是被告與江峰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被告易蓉公司認為:
公司不應返還車輛並賠償損失,因為公司只銷售新車和二手車,但也有汽車抵押業務;公司已實際支出654.38+0.3萬元,不存在違法行為。車已經抵押了,不應該還。該公司懷疑原告、第三人許及案外人蔣峰合夥欺騙被告。庭審結束後,公司將向公安機關舉報涉嫌詐騙的其他三人。
(壹審審理後,法院給了被告壹個月的時間報案,但在這壹個月內,被告既沒有向公安機關報案,也沒有拒絕辨認抵押借款合同上“宋子劍”的簽名。)
壹審法院綜合了雙方代理人的意見,認為:
1.本案中,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公司借款,汽車放在原處作為質押。因原告否認借款事實,不認可借款相關材料系其所簽,被告未申請對上述材料中原告簽名進行認證。同時,被告並未實際直接向原告支付13000元的借款,故被告占有該車是違法的。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當按照日租金900元的標準支付占有車輛期間的租金損失,從原告和第三人的陳述來看,本案是第三人租用原告的車輛供個人使用。由於被告不是租賃合同的相對人,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日租金至900元賠償損失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判斷:
1.被告易蓉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宋子劍返還寶馬車壹輛;
二、駁回原告宋子劍的其他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三十四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壹百零六條:“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收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三十四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壹百零六條:“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收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三十四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壹百零六條:“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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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壹百零六條:“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收回。”
律師提醒
本案中,易蓉公司之所以願意借錢給案外人江峰,是因為有車輛質押。檢查車輛是否屬於蔣豐極其容易。只需查看車輛所有權證和機動車行駛證,並要求實際借款人當面簽字即可。易蓉公司明知或者應知該車輛不屬於蔣峰所有,仍接受該車輛作為質押,主觀上具有惡意,不符合《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條件。相對所有者,
律師提醒
本案中,易蓉公司之所以願意借錢給案外人江峰,是因為有車輛質押。檢查車輛是否屬於蔣豐極其容易。只需查看車輛所有權證和機動車行駛證,並要求實際借款人當面簽字即可。易蓉公司明知或者應知該車輛不屬於蔣峰所有,仍接受該車輛作為質押,主觀上具有惡意,不符合《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條件。相對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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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百零六條:“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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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百零六條:“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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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百零六條:“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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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三十四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壹百零六條:“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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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易蓉公司之所以願意借錢給案外人江峰,是因為有車輛質押。檢查車輛是否屬於蔣豐極其容易。只需查看車輛所有權證和機動車行駛證,並要求實際借款人當面簽字即可。易蓉公司明知或者應知該車輛不屬於蔣峰所有,仍接受該車輛作為質押,主觀上具有惡意,不符合《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條件。相對所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