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戰時保護人員和物資、人民防空指揮和醫療救護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下簡稱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結合城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下簡稱人防工程)。
單體人防工程由主體、孔口、口部偽裝房、設備設施和配套工程(包括配電室、設備用房、庫房、管理用房、通信及報警線路等設施)組成。第三條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審核、規劃編制、工程質量管理和專項驗收,並負責人民防空工程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信、消防、財政、土地、環保、住建、城管、交通、規劃、房產、園林、防震減災、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防工程相關工作。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鄉總體規劃。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由人防主管部門會同* * *等有關部門配合編制,並與城鄉建設同步實施。
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堅持平戰結合、地下與地面相結合、單體建築與附屬建築相結合、配套建設的原則。城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城鄉公共綠地、廣場、地下交通幹線等重大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滿足人民防空需要。第五條人防工程(包括配套設施和附屬工程)屬於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工程,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的人防工程,免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新型墻體材料專項資金、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和城市消防設施配套費;供電部門應優先保證人防工程的用電需求,並按民用價格收費。第六條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由財政預算安排。
人防工程由建設單位投資建設。
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利用易地建設費、銀行貸款和社會資金。第七條除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的設計、施工、監理和采購進行招標。第八條建設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十層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不低於地面首層的建築面積修建防護等級為六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壹次性規劃總建築面積超過2000平方米的,按照不低於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修建防護等級為六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第九條與地面建築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足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後續施工按照要求,按進度回報。第十條依法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項目,應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壹)享受國家優惠政策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減半收取;
(二)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殘疾人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費;
(三)原面積的臨時民用建築和改建工程免征;
(四)因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損壞的民用建築,按原建築面積免征修復費。
除前款規定的減免項目和國家其他規定外,各級政府、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準少建或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第十壹條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未提供人防主管部門出具的人防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建設單位未提供人防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和未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證明的,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住建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消防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第十二條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建設工程檔案驗收文件等材料,及時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報人民防空工程專項驗收。驗收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發給人民防空工程批準書。驗收不合格且無法補救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彌補。不能彌補的,應當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
未取得人防工程驗收或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證明的,住建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竣工備案手續,房產部門不得辦理房屋所有權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