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個人信用數據庫采集、整理、存儲個人信用信息,為商業銀行和個人提供信用報告查詢服務,為貨幣政策制定、金融監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個人信用信息包括個人基本信息、個人信用交易信息和其他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信息。前款所稱個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的身份信息、職業和居住地址;個人信用交易信息是指商業銀行提供的自然人在個人貸款、信用卡、準信用卡、擔保等信用活動中的交易記錄;其他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信息,是指除信用交易信息以外的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相關信息。
擴展數據:
《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披露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征信機構個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為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五年;超過5年的,應當刪除。在不良信息保留期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進行說明,征信機構應當予以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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