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不具備擔保能力。這類貸款中的擔保人雖然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看似具有合格的擔保資格,但實質上並不具備擔保能力。擔保法規定,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這裏的關鍵是要有替他們還債的能力。然而,在實踐中,存在著沒有能力代表企業清償債務的“擔保人”擔保貸款的情況。比如借款人是工程造價事務所,但其法人是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有的擔保人在多家銀行擔保,互保,連鎖擔保。在這種情況下,借款人貸款到期不能清償債務的,銀行應當追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和連帶責任。上述不規範行為導致銀行對擔保人的債權無法實現,必然給銀行造成信用風險。
銀行操作不當導致瑕疵擔保的存在。主要表現在:壹是擔保合同規定擔保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必須簽字並加蓋公章,而有的合同只有簽字或蓋章;二是貸款到期未歸還時,銀行不重視對擔保人的催收,催收通知往往只有借款人簽字蓋章,而沒有擔保人簽字蓋章;第三,有些擔保合同比貸款合同短。
抵押物常見問題。主要原因是借款人抵押物未在有關部門登記,銀行以各種理由默許了這種情況,使得抵押貸款實際上“形同虛設”。再加上抵押物沒有經過相關部門的評估,導致抵押物超價值抵押的現象時有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