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區的市及以下的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擬定地方儲備糧的規模、總體布局和動用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對地方儲備糧的管理進行指導和協調。第五條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儲備糧的管理。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設區的市及以下地方儲備糧的監管。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同級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等財政補貼,並負責對地方儲備糧財務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七條農業發展銀行負責安排地方儲備糧貸款和相應的信貸監管。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
接到報告後,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舉報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第二章收購第九條儲備糧的購銷計劃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方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提出,經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由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下達。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地方儲備糧購銷計劃的具體執行情況報送發展改革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並抄送農業發展銀行。第十條收購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
承擔地方儲備糧承儲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應當優先收購新糧。第十壹條承儲企業應當按照財政部門核定的地方儲備糧儲存成本進行核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的入庫成本。第十二條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收購計劃,及時、足額向承儲企業安排地方儲備糧的收購。
承儲企業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接受農業發展銀行的信貸監管,確保地方儲備糧收購資金安全。
收購地方儲備糧的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第三章儲存第十三條地方儲備糧的儲存應當遵循合理布局、規模化儲存的原則,實行集中儲存。
除不適宜集中儲存的情況外,地方儲備糧應當在專門從事儲備糧儲存的企業集中儲存,也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委托其他符合條件的國有糧食儲存企業代儲。第十四條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倉庫容量和儲存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糧食進出口方式、糧食品種和糧食儲存周期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檢測地方儲備糧質量等級的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地方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內溫度、水分和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糧食倉儲、檢驗、防治等管理和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違法經營記錄。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方儲備糧的總體布局和方案,從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承儲企業中擇優確定承儲企業。第十五條承儲企業應當對地方儲備糧實行專戶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錄,確保地方儲備糧賬實相符、賬賬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第十六條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第十七條承儲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將地方儲備糧業務與其他商業業務混為壹談;
(二)虛報、瞞報地方儲備糧數量的;
(三)在地方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調換地方儲備糧的品種,改變地方儲備糧的儲存地點;
(五)因輪換延遲或者管理不善導致地方儲備糧老化、黴變的;
(六)以低價收購高價入賬、高價銷售低價入賬、以舊換新、虛增倉儲成本等方式騙取地方儲備糧貸款、貸款利息、管理費等財政補貼;
(七)以地方儲備糧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