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項後增加壹項,作為第三項:“制定高新區體制創新、科技創新和人才引進的政策措施;”
第三項調整為第四項,修改為:“負責對進入高新區的企業或項目經營場所的審核;
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修改為:“負責高新區的財務預算、決算和國有資產管理,高新區自行編制財務預算,並將市本級預算報市人大審查批準;”
第五項調整為第六項,修改為:“負責高新區基本建設項目的審批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積)的初審;”
增加壹項作為第七項:“負責審核高新區財政投融資建設項目的預決算;”三。刪除第九條。四、刪除第十壹條。五、將第十二條調整為第十條,第壹項修改為:“高新技術企業;
第二項修改為:“從事“國家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範圍內的產品和服務的研發、生產和經營的企業或者項目;”
第二項後增加壹項,作為第三項:“屬於生產性服務業的企業或者項目;”
第三項調整為第四項,修改為:“為高新區提供相關配套服務的企業或者項目。”6.第十三條調整為第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擬在高新區設立經營場所的企業或項目,應當持下列有關文件和資料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項修改為:“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第四項後增加壹項,作為第五項:“企業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所在地的有關證明材料;”7.第十四條調整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經營場所設在高新區的企業或者項目,在辦理經營場所備案時,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提交前款規定的進區批準文件。”8.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三條:“在高新區設立企業,經高新區管理機構指定的集中或者共享辦公區域,可以作為企業住所登記或者備案的經營場所;高新區管理機構出具的同意使用該場所的證明,可以作為企業住所登記和經營場所備案的有效證明文件。”9.第十五條調整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高新區企業變更經營場所或者項目的,應當在變更前30日內向高新區管理機構提出復審申請。”10.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在高新區設立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等組織,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前征求高新區管理機構對其場所使用的意見。”十壹、刪除第十六條。十二、刪除第十八條。十三。將第二十三條調整為第二十壹條,修改為:“高新區應當設立科技企業孵化器和加速器,為科技人員提供創業條件和服務。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設立各類專業孵化器和加速器。高新區提供配套服務。”十四、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四條:“鼓勵金融機構在高新區開展金融創新活動,促進科技與資本對接。
“支持企業和其他組織設立小額貸款機構和擔保機構,為高新區科技企業服務。
“鼓勵高新區企業通過上市、企業債券、中期票據、短期融資券、信托計劃等方式籌集資金。,拓寬直接融資渠道。”15.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五條:“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和基金,支持境內外創業投資機構以天使投資、創業投資、種子基金、母基金等形式在高新區開展投資業務。
“建立貸款風險補償機制,為商業銀行、擔保機構、保險機構和小額貸款機構為高新區企業開展知識產權質押、信用貸款和信用保險提供風險補償。”十六、刪除第二十六條。十七。第三十條調整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高新區引進的留學人員和高層次人才,由市人事行政部門辦理,享受本市規定的優惠待遇。”十八。第三十二條調整為第三十壹條,修改為:“鼓勵在高新區建立人才培養基地,鼓勵高新區有條件的企業設立博士後研究中心、博士後創新實踐基地和院士專家工作站。”十九、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支持高新區企業和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引進國內外高層次創新創業人才,市、區有關部門和高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提供便利。
“建立高新區人才引進協調機制,高新區管理機構會同市、區相關部門研究人才引進中的突出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