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應註意承包合同的內容是否完善合法
《中華人民***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1條規定:承包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發包方名稱,承包方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方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第37條第2款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違約責任。
實踐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存在的主要問題有:
1、承包合同中土地四至不清。如某承包合同規定:承包土地南至溝,而實際此溝有兩個壩,承包土地是到南溝壩還是到北溝壩,合同中規定不清,履行中則容易發生邊界糾紛。
2、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確,只規定期限卻不規定起止日期,甚至根本不規定履行期限。
3、承包或流轉土地用途規定不明確或根本就不規定。這使某些承包戶或流轉戶鉆了空子,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將耕地變成建設用地,在承包或流轉土地上建房、改為養殖用地等。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3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
2、應註意承包合同用語是否規範。
如某村采取招標形式發包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規定:投標時所交定金充抵部分承包費。這裏所說的定金實質上是履約保證金,而履約保證金與定金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所謂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或當事人約定,由當事人壹方在訂立合同時或訂立合同後,合同履行前,為了保證合同的履行而給付對方當事人的金錢或其它代替物。合同中如果訂有定金,當事人壹方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合同時,可適用定金罰則,即給付定金的壹方不履行約定的義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壹方不履行約定義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所謂履約保證金即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交的,保證在接到中標通知後,簽訂合同並履行合同各項義務的擔保。壹旦中標人不簽訂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義務,根據《招標投標法》不退還履約保證金。如前述,根據上下文和《招標投標法》,合同所規定的應是履約保證金而非定金。又如某土地流轉合同規定:流轉金額為每年伍萬元,交款方式為上打租,第壹次交款期限為合同簽訂之日起3日內壹次性付清前10年的租金,總額為50萬元,後10年的租金壹年壹交,在每年的年初三日內付清當年的租金,否則視為違約。文中劃線部分有兩種理解:壹種是每年的農歷正月初壹至初三;另壹種是每年的1月1日至3日。這樣,就在履行合同的時間上容易發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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