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各級監管機構應當在監測分析的基礎上,通過現場檢查或現場調查等方式,核實轄區內重點直接監測對象的相關信息,深入研究不良資產總體情況和變化趨勢,提出加強監管的意見和措施。
第十六條監管機構應督促各級農村信用社和信用社制定和完善不良資產管理制度和辦法,包括明確不良資產管理部門和工作制度、不良資產清收和盤活辦法、不良資產管理責任制等,並報當地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監管機構應督促各級農村信用社和信用社制定明確的不良資產控制目標,包括年度、季度和當年新增控制目標及分支機構控制目標,並將控制目標報送當地監管機構,經監管機構批準後作為雙方考核的依據。
第十八條監管機構應督促各級農村信用社和信用社將轄內年度、季度和當期新增不良資產控制目標落實到部門和人員,並作為重要內容納入綜合考核體系。
第十九條監管機構應督促各級農村信用社和信用社按期對不良資產進行監測、評估和分析,及時提交監測、評估和分析報告及相關數據,確保數據真實準確、原因分析全面深入、趨勢判斷合理科學、措施有效。
第二十條各級監管機構應督促農村信用社和各級合作社在不良資產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及時向當地監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壹條對轄區內不良資產或不良貸款較高的機構和地區,各級監管機構應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壹)不良貸款占不良資產比例在25%或20%(含)以上且余額呈上升趨勢,年內新增貸款(不含貼現)不良率超過2%(含),且該地區或機構被監管機構列為直接監控的重點, 地方監管機構負責人應當定期會見行業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被監管機構主要負責人,進行監管詢問談話,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減少。
(二)轄內農村信用社不良貸款比例低於25%或不良資產低於20%,但不良貸款或不良資產余額增加、不良貸款結構下移或年內新增貸款(不含貼現)不良率為65,438+0%-2%的,當地監管機構必須定期聽取地區行業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被監管機構主要負責人對不良資產和風險狀況的匯報必要時,監管機構負責人應當約見主要負責人進行監管問詢和談話,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清理活的不良資產,明確管理責任。
(三)對轄內農村信用社不良貸款比例低於25%或不良資產低於20%,且不良貸款或不良資產余額下降,但不良貸款結構呈向下遷移趨勢的,當地監管部門必須定期聽取區域行業管理機構或被監測機構負責人關於不良資產狀況和風險化解情況的匯報,督促其采取各種有效措施清理活的不良資產。
第二十二條監管問詢談話應進行記錄,整理成紀要,印發被監控機構,並抄送其上級管理部門監督執行。
第二十三條對於新增不良貸款,特別是當年形成的不良貸款,監管部門應直接或責成被監測機構逐壹查找原因,落實責任,被監測機構應整改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將結果報告當地監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各省會城市銀監局應認真審核省聯社報送的不良資產分析報告,結合日常情況形成獨立、審慎的轄內農村信用社不良資產監測分析報告,於季後20日內和年後30日內報送銀監會。
第二十五條凡未按本辦法要求及時監測、評估、分析不良資產並上報不良資產分析評估報告的,上級主管部門將對其進行通報批評;未報告重大事項,或因監管不力導致轄內農村信用社資產質量惡化的,上級監管機構負責人應約見下級監管機構負責人,實施監管問責。
第二十六條各級農村信用社和信用社應根據監管部門對不良資產監測、考核和分析的要求,健全完善本機構或當地農村信用社不良資產監測、考核和分析工作制度,明確工作部門和崗位人員,並報當地監管部門備案。根據監管部門的要求,定期報送資料、報告和專題報告,接受監管咨詢,落實各項監管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七條各級農村信用社及經營管理部門未按監管部門要求對不良資產進行監測和評估,未及時、準確報送相關數據和報告的,監管部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