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協助管理自治區級儲備糧,並對自治區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自治區級儲備糧管理工作給予支持和協助。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排自治區級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儲存和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並保證及時、足額撥付;負責對自治區級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第七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自治區級儲備糧所需貸款,並對發放的自治區級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自治區級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儲存及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自治區級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的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第二章 自治區級儲備糧的計劃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宏觀調控需要和自治區財政承受能力,提出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壹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級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制訂自治區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並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下達承擔儲存自治區級儲備糧任務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第十二條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儲企業實施自治區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第十三條 自治區級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制度。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品質情況和入庫年限,提出自治區級儲備糧年度輪換的數量、品種計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批準。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輪換計劃和糧食市場供求狀況,具體組織實施輪換。第十四條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將自治區級儲備糧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劃的具體執行情況,及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抄送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第三章 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儲存第十五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總倉容量1萬噸以上(不包括外租倉),且同壹庫區內倉容量5000噸以上,倉庫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質量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自治區級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並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選擇承儲企業,應當遵循有利於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合理布局、有利於管理和監督、有利於降低成本和費用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