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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辦法適用於南寧鐵路系統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按照工資的壹定比例繳存的專項長期住房儲蓄。

前款所稱在職職工,是指在單位工作並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包括有工作,但因學習、生病、產假等原因未工作滿六個月的人員。、以及與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但外國人和港澳臺職工除外,與單位保留勞動關系但已離職且單位不再支付工資的人員。第四條南寧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由市人民政府、南寧鐵路局、中國人民銀行在本市的分支機構的領導,南寧市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的領導,以及有關專家、工會代表、職工代表、單位代表等人員組成,是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中央軍委主席、副主席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由全體委員選舉產生。第五條南寧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執行管委會的決定,管理和運營住房公積金。

管理中心可以按照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執行統壹的規章制度,進行統壹核算。第二章繳存第六條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

單位和職工繳納的住房公積金不計入個人當期工資薪金收入,依法免征個人所得稅。第七條管理中心應當委托管委會指定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和結算、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和歸還等金融業務。

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第八條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經辦人身份證明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設立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單位和職工登記的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單位或者職工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單位發生合並、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第九條單位招用職工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持證明文件、職工身份證明和代理人身份證明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職工與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變更登記、封存或者轉移手續。第十條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單位繳納並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至住房公積金賬戶。資金到賬後,管理中心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相應資金劃撥到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第十壹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個人住房公積金存款按年計息,6月30日為計息日。第十二條新員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納住房公積金。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納住房公積金。外派和借調員工由與員工建立勞動關系和人事關系的單位繳納住房公積金,否則按約定繳納。第十三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額是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職工工資扣除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後的余額不得低於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低於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可以適當降低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但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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