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集體經濟組織、私營企業和個人捐贈救災扶貧資金。第五條貧困戶的認定由村民評議、村民委員會申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第六條貧困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收入,經財政、稅務部門審核批準後,農業稅(含農林特產稅)、營業稅、產品稅、增值稅可以依法減免。
貧困戶憑所在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貧困戶證明在縣城農貿市場銷售農副產品,免收市場管理費。第七條對貧困戶發展生產和銷售出口產品所需的貸款,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優惠。第八條貧困戶中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免交雜費,並給予壹定數額的書本費。第九條對扶持後仍不能維持基本生活的貧困戶,應當給予資助。第十條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補貼從村提留費中支付。貧困村無力支付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從社會救助資金中支付。第十壹條鼓勵鄉(鎮)、村企業等各種經濟實體安置貧困戶勞動力就業。對安置貧困戶就業且占生產人員總數70%以上的單位的生產經營收入,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依法減免營業稅、增值稅和產品稅5年。物資、銀行等部門應在物資供應和貸款方面給予優惠。
減免的稅款應當作為發展生產的專項資金,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條鄉(鎮)、村組織勞務輸出和生產自救等活動,應當優先安排貧困戶勞動力。第十三條救災資金和物資,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用於貧困戶。
對有特殊困難的貧困戶,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臨時救濟或者組織村民互助。第十四條救災扶貧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救濟扶貧資金的分配必須正確投入,不允許厚此薄彼,平均分配。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社會組織的單位有義務在有接受能力的貧困戶成員中普及科學技術,組織培訓,提高其生產經營技能。第十六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貧困戶救助供養情況,解決存在的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確認壹次扶貧對象。已脫貧的不再享受相關優惠待遇。第十七條貧困戶和扶貧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條對幫扶貧困戶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給予表彰。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挪用扶貧救濟資金的;
(二)救濟扶貧資金分配向親友傾斜或平均分配的;
(三)不按有關規定進行貧困戶認定和扶貧確認的。
審計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被挪用或者使用不當的資金限期歸還。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批準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