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園林綠化管理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林業局負責全市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森林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植樹造林規劃,鼓勵和組織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開展植樹造林活動,保障提高森林覆蓋率目標的實現。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森林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第五條林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毀林開荒采石、采砂、取土;
(二)在幼林地上砍柴、放牧;
(3)超強度測井;
(四)其他毀林行為。第六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特種用途防護林和林地保護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並設立界樁和界樁。
保護區內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除撫育和更新外,禁止對保護區內的樹木進行其他采伐方式。第七條嚴格控制占用和征用林地。因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確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程序批準後,方可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壹)占用國有林場、苗圃林地,或者占用、征用其他林地二十畝以上不滿二千畝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占用、征用其他林地10畝以上不滿20畝的,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三)占用、征用10畝以下的其他林地,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因征用、占用林地,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變更的,取得林地使用權的單位應當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有關證書。第九條經批準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必須在批準的數量和範圍內使用林地,嚴禁占用批準範圍以外的林地。第十條在林地從事采砂等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當地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按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經批準在林地開采砂石,必須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面積和時間進行,並按土地復墾規定進行復墾。第十壹條經批準占用、征用林地進行各項建設和采砂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並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支付補償費。第十二條采伐林木必須按照森林法第二十八條和森林法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農村居民砍伐自家房前屋後的自留地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第十三條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森林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向發證機關提交有關文件。采伐利用國家貸款和流動資金建設的林木,還必須提交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第十四條審批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機關不得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許可證。第十五條經批準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采伐方式和期限采伐林木。第十六條經批準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采伐後必須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期滿後,由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機關驗收林木更新驗收證。
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在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時,必須提交最近壹次森林更新驗收證明。第十七條森林資源經營單位經批準可以興辦旅遊、療養等事業,提高森林資源的生態和經濟效益,但不得損壞林木和林地。
利用集體森林資源開展上述活動,必須經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使用國有森林資源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開展植樹造林活動、管理和保護森林資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制止、檢舉和破壞森林資源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