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在壹年之內在同壹地區法院有五個以上民間借貸案件,其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利性,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非法放貸,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其與借款人簽訂的民間借款合同無效,本金以實際借款數額計算、不計利息,擔保人對本息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律依據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
第三編 合同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壹)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2019年10月21日)
壹、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