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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內容

第壹條為了加強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嚴格控制新增汙染,加快治理現有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工業、交通、水利、農業、林業、商業、衛生、文教、科研、旅遊和市政等領域中對環境有影響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和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

第三條進口建設項目(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獨資建設項目)除執行本辦法外,還應執行國務院關於加強對外開放地區環境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從事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制度;執行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三同時”制度。所有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在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同步治理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汙染。建設項目竣工後,其汙染物排放必須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標準,並符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壹監督管理:負責審查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經濟合同中有關環境保護的內容;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負責初步設計中環保章節的審查和施工檢查;負責環保設施的竣工驗收;負責檢查和監督環保設施的運行和使用。

第六條各級規劃、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銀行、物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結合本規定將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納入工作計劃。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未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規劃部門不辦理設計任務書審批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辦理征地手續,銀行不發放貸款;凡環保設計篇章未經環保部門審查的,有關部門不辦理施工許可證,物資部門不供應材料設備;凡沒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辦理營業執照。

第七條建設項目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預審、建設項目設計和施工中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項目竣工後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八條建設單位負責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落實初步設計中的環保措施;負責項目建成後汙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九條當事人簽訂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合同中不得有違反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公益的內容。

第十條建設項目建議書可以根據擬建項目的性質、規模、場地、環境狀況等有關資料,簡要說明建設項目建成後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

第十壹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摘要和報告表格式)。

第十二條環境影響小的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規模以上技術改造項目,經省環境保護部門確認後,可以只填報環境影響報告書。限額以下的小型基礎設施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包括鄉鎮、街道和個體生產經營者的建設項目),應當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確認,並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三條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規模以上技術改造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表,由省級以上項目主管部門初審後,報項目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並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備案。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規模以上技術改造項目有下列情況之壹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批:

1.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界區的建設項目;

2 .特殊建設項目(如核設施和絕密項目);

3.特大型建設項目(報國務院審批)。

限額以下小型基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按各地區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對環境問題有爭議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可以報請上壹級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實行資質審查制度。考核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局頒布。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並按照證書規定的範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五條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應建設單位的要求,根據建設項目的規模、建設場地的環境質量和環境危害程度等因素開展評價工作。正式評價前,編制的評價計劃、摘要或評價大綱須經環保部門批準。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六條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費用(包括評價審查費用)應根據建設項目的評價工作量確定,評價單位不得隨意增加評價費用。環境影響評價費用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費用中支付。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必須有環境保護篇章。其內容應包括:環境保護措施的設計依據;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審批中規定的要求和措施;汙染防治的處理過程及預期效果;資源開發引起生態變化的預防措施;綠化設計、監測手段、環保投資預算等。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建設地點發生重大變化時,建設項目報批單位應當及時修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並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應當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環境,防止對自然環境造成不應有的破壞;防止和減少粉塵、噪聲、振動對周圍生活區的汙染和危害;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過程中破壞的環境進行修復和恢復。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必須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說明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情況、治理效果和達到的標準。驗收合格並出具《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後,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二十壹條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保護初步設計篇章和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之日起,分別在兩個月、壹個月、壹個半月和壹個月內對上述文件給予批復或者簽署意見。逾期未答復或簽署意見的,可視為提交方案已確定。

特殊性質或者超大型建設項目,經國家環保局批準後,審批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和初步設計環境保護篇章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而施工的,除責令停止施工並補辦審批手續外,對建設單位及其責任人處以罰款。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強行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要追究單位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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