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銀監局,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投資公司:
為進壹步加強對信托投資公司監管,防範風險,促進信托投資公司依法合規經營,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加強對信托投資公司執行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監管,督促信托投資公司以防範風險為中心,處理好風險防範與健康發展的關系,依法合規經營。信托投資公司應認真研究貫徹宏觀調控政策中的新情況和新問題,認真建立科學的風險管理制度,未雨綢繆,防範風險。凡向國家產業政策限制的行業、企業的投融資活動應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違規對上述行業進行投融資。對使用信托財產向熱點行業投融資的,要向委托人明示國家政策,進行特別信息披露,嚴格各項風險管理措施。
各銀監局要切實做好“窗口指導”,加強對信托投資公司的風險提示、風險警示,檢查風險管理措施;對風險管理措施不力的,要限時改進;對拒不改進或限時內未改進的,應即停辦相關業務。要以防範風險為中心。對信托投資公司資產質量情況、五級分類的準確度進行檢查和復查,努力降低不良資產余額和比例。
二、加強信托投資公司的機構監管。按照屬地監督原則,由信托投資公司註冊地銀監局對信托投資公司是否設立分支機構、是否有參股或控股的子公司辦理信托業務進行清查。對信托投資公司在註冊地以外擅自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辦理業務的,要依法取締,並依據《中華人民***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處罰。在註冊地以外發現違規行為,當地銀監局應立即通報有關信托投資公司註冊地銀監局,並配合註冊地銀監局進行查處。
三、加強對信托業務的監管,跟蹤信托合同執行和履約情況,對信托業務的合規性和風險情況進行持續性監管。信托投資公司辦理信托業務必須勤勉、盡責、嚴格實行分賬管理;認真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向信托當事人或合同規定的人進行充分披露。未經相關委托人同意,不得將不同信托賬戶下的信托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各銀監局要督促信托投資公司每月逐筆報告集合信托業務風險狀況;要重點做好對信托投資公司進行資金信托業務公開營銷,辦理附加協議、保底條款、虛假委托代理業務,挪用和私自改變信托資金用途等違規事項的監管工作;要通過訪問、電函等各種形式向委托人重點了解信托業務合規性情況。按審慎監管的原則,加強對財產權信托的監管,在財產權信托管理辦法頒布前。以財產受益權轉讓等方式進行資金募集的業務,要按照資金信托業務的監管原則進行監管。
四、進壹步加強對信托投資公司投資業務的監管,建立和完善投資組合管理、風險控制和投資評價制度。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所有新設立的由信托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有價證券投資集合信托計劃,1個集合信托計劃持有1家上市公司股票最高不得超過該集合信托計劃資產凈值的10%;由信托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單獨管理的資金信托,1個資金信托持有1家上市公司股票最高不得超過該信托資產凈值的10%;同壹信托投資公司管理的所有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有價證券投資信托,持有1家公司發行的證券,最高不得超過該公司發行證券額的10%。
各銀監局要對信托投資公司已發生的證券投資業務進行清查,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投資,要立即糾正;在清查時,要特別關註信托投資公司是否盡職管理,親自處理信托事務。要認真檢查信托投資公司通過所控制或關聯的證券公司進行證券投資業務的風險情況,對投資組合管理、風險控制、投資評價制度不健全或執行不到位的,要立即指出,限期改進,持續監控。
五、按審慎監管的原則,加強對異地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監管。對異地集合資金業務,根據屬地監管的原則,由信托投資公司註冊地銀監局負責對轄內信托投資公司的異地業務進行現場和非現場監管,並負責對異地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風險狀況進行監控。對信托投資公司存在信托財產與固有財產未進行分賬核算、辦理信托或委托代理業務中承諾本金或利息不受損失、不按信托文件規定用途運用信托財產、風險管理有疏漏、擅自設立分支機構、自有財產損失較大等情況的,自發現之日起,立即停辦異地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情節嚴重、風險較大的,可以進壹步停辦本地、異地單獨、集合管理的資金信托業務。在違規行為未得到糾正,風險狀況未得到切實改善,有關機構和責任人未得到處理前,不得恢復所停辦的業務資格。
六、采取堅決措施,從嚴加強信托投資公司關聯交易監管,完善關聯交易的風險控制和信息披露制度。信托投資公司辦理信托業務時,除信托文件有規定並專門向委托人做信息披露外,不得將信托資金貸放給自己或關系人,不得將信托資金投資於自己或關系人發行的有價證券,不得以固有財產與信托財產進行交易。
信托投資公司辦理固有財產項下業務時,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權作為質押發放貸款。信托投資公司對同壹借款人及其關系人(集團客戶)的授信及投資余額之和在任何時點上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0%;對同壹個關系人授信及投資余額之和在任何時點上不得超過信托投資公司資本凈額的10%;信托投資公司對全部關系人授信和投資余額總和在任何時點上不得超過信托投資公司資本凈額的50%。
信托財產與固有財產及關系人之間的交易要進行充分披露。信托投資公司任何股東通過關聯交易抽逃資本和進行損害信托公司、委托人、受益人利益的,要依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對信托投資公司已發生的關聯交易要立即進行嚴格清查。已超過上述比例規定的,除不得發生任何新的關聯交易外。對超過的部分,要制定計劃,限期清理壓縮。對違規關聯交易,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從嚴處罰。
七、對重新登記所審查事項要實施持續跟蹤檢查。對發現重新登記時弄虛作假的,要嚴肅追究公司有關人員的責任,並按規定追究或建議追究有關審查人員的責任。對重新登記前的原有業務,嚴格要求,加大清理力度,按照“逐月監測、按年考核”的原則,監督原有業務清理計劃落實和執行情況,嚴禁發生新的違規負債。對資本金不足或未提足準備的信托投資公司,限期補足。對重新登記後新發生的違規負債業務、超過規定比例的投資、擔保、拆借及違反拆借資金用途進行長期運用的要限期糾正,對有關責任人依法進行嚴肅處理。超過規定期限未糾正的,要采取果斷措施,限制或暫停其部分業務。
八、要進壹步加強對擬重新登記公司的監管。在未完成重新登記前,除清收資產、歸還原有負債外,不得開展任何新業務。擬轉制的信托投資公司在未完成轉制前,各銀監局應繼續履行好監管責任,嚴禁其開展任何新業務,並督促其按計劃完成轉制工作。無法實現轉制的,要及時研究,采取進壹步的市場退出方案。對仍處於停業整頓的,要督促負責整頓的主管部門,認真做好後續市場退出工作。當地監管部門要明確監管責任,按照銀監法的要求,做好機構與業務的監管。嚴禁其從事清收資產、償還負債以外的業務活動。
九、督促信托投資公司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要建立科學的決策機制和聘用合格的獨立董事以及增強內、外審的獨立性和有效性,切實防止信托投資公司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幹預經營和損害風險管理的做法。對已發生的情況,要依照銀監法堅決予以處理。對不具備健康的公司治理、內控制度長期存在嚴重缺陷的,要堅決叫停信托投資公司部分或全部業務。
十、加強和完善對高管人員盡職和誠信度監管。各銀監局要依法開展對高管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了解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情況。對高級管理人員長期不在註冊地履職的,要責令立即正常履職,或建議公司限期更換相應的高管人員;對董事長、總經理等主要高級管理人員長期空缺的,要限期選任合格人員,限期未選任合格人員的,要暫停該公司部分或全部業務。對不熟悉業務,不能清楚地掌握公司經營、風險狀況,不具備管理能力的高級管理人員,要進行監管警示;限期達不到要求的,應建議公司即行更換。不接受或有意躲避監管談話,對監管談話敷衍塞責,不認真負責地答復監管機關詢問,甚至隱瞞或提供虛假信息的高管人員,要及時按照《中華人民***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並及時予以通報,記入誠信檔案。對違規經營、落實監管意見不力的信托投資公司。除依法及時對其進行處罰外,還應視情節輕重對相關高管人員權力進行限制或取消壹定期限直至終身任職資格。凡有不良記錄或受金融監管部門處分的人員,壹律不得在信托投資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員。
十壹、各銀監局要統壹思想、提高認識,高度重視信托投資公司監管工作,按屬地監管原則,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切實做到思想到位,組織到位,作風到位,監管到位。要按照分類監管原則;加強對正常經營,準備登記、實施轉制、未完成市場退出的信托投資公司的監管,重點做好經營風險的監管。對各類重大風險要做到家底清楚,並制定監管預案,多做工作,穩妥處理。要不斷完善監管責任和問責制,確保監管政令暢通。對不認真執行審慎監管要求,監管失職和瀆職的人員要及時嚴肅處理。各銀監局監管工作中要註意深入實際,總結經驗,做好工作,遇有重大問題,要及時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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