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重組的類型,企業重組的當事人是指:
(1)債務重組當事人是指債務人和債權人。
(2)股權收購當事人是指收購方、轉讓方和被收購企業。
(三)資產收購當事人是指收購方和轉讓方。
(四)合並當事人是指被合並企業、被合並企業和被合並企業的股東。
(5)分立當事人是指被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的股東。
在上述重組交易中,股權收購中的轉讓方、合並中被合並企業的股東和分立中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可以是自然人。
當事人中的自然人應按個人所得稅的有關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二。重組各方企業均存在特殊稅務處理情形的(即重組業務符合財稅【2009】59號文和財稅【2014】109號文第壹條、第二條規定的條件,下同),應按以下規定確定重組主導方:
(壹)債務重組,主導方是債務人。
(2)股權收購,主導方為股權轉讓方,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股權轉讓方的,轉讓被收購企業股權比例最大的壹方為主導方(轉讓股權比例相同的可協商確定主導方)。
(三)資產收購方、主導方是資產轉讓方。
(四)合並,主導方為被合並企業,涉及同壹控制下多家被合並企業的,以凈資產最大的壹方為主導方。
(五)分離,主導方為被分離企業。
三。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十壹條所稱重組業務完成的年度,是指重組日所屬的企業所得稅年度。
企業重整日期的確定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對於債務重組,債務重組合同(協議)或法院裁定的生效日期為重組日期。
2.股權收購以轉讓合同(協議)生效並完成股權變更手續之日為重組日。關聯企業之間發生股權收購,在轉讓合同(協議)生效後12個月內未辦理股權變更手續的,以轉讓合同(協議)生效日為重組日。
3.對於資產收購,轉讓合同(協議)生效且各方已進行會計處理的日期為重組日期。
4.合並日為合並合同(協議)生效、各方已進行會計處理、完成新的工商登記或變更登記的日期。根據規定,合並無需辦理新的工商設立或變更登記,合並合同(協議)生效且各方已進行會計處理的日期為重組日。
5.分立日為分立合同(協議)生效、當事人進行了會計處理、完成新的工商登記或變更登記的日期。
四。企業重組業務適用特殊稅務處理的,除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四條第(壹)項所述企業其他法定形式簡單變更外,重組各方應在重組業務完成當年向各自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稅務處理報告表及明細表》(詳見附件1)和申請資料(詳見附件2)。合並、分立涉及壹方註銷的,應當在辦理註銷稅務登記前申報。
重組負責人申報後,其他各方應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申報時還應附重組主導方受理的《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稅務處理報告表及明細表》(復印件)。
五、企業重組業務適用特殊稅務處理的,在申報時,應逐壹說明以下方面,說明企業重組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
重組交易的方式;
(二)重組交易的實質性結果。
(三)重組涉及的稅務狀況變化;
四、重組涉及的財務狀況變化。
(5)非居民企業參與重組活動。
六、企業重組業務屬於特殊稅務處理,申報時,當事人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重組前12個月內是否存在與重組相關的其他股權和資產交易,並說明這些交易與重組是否構成分步交易以及是否作為企業重組業務處理。
7.根據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十條規定,同壹重組業務涉及連續65,438+02個月的分步交易且跨越兩個納稅年度的,當事人預計在第壹個納稅年度交易完成時整個交易符合特殊稅務處理條件並協商壹致選擇特殊稅務處理的,可以臨時適用特殊稅務處理,並在該年度申報企業所得稅時提交書面申報材料。
所有交易在下壹納稅年度完成後,企業應判斷是否適用特殊稅務處理。適用特殊稅務處理的,當事人應按本公告要求申報相關材料;適用壹般稅務處理的,調整相應納稅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8.企業發生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六條第(壹)項規定的債務重組時,應當準確記錄應確認的債務重組收入,並在相應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說明當年確認的金額和不同年度結轉的金額。
主管稅務機關應建立臺賬,將企業每年申報的債務重組收入與臺賬進行比對分析,並加強後續管理。
9.財稅〔2009〕59號文件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重組情形,居民企業應準確記錄轉讓資產或股權的收入總額,並在相應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說明當年確認的金額和不同年度結轉的金額。
主管稅務機關應建立臺賬,將居民企業取得的計稅依據與每年確認的資產或股權轉讓收入進行對比分析,加強後續管理。
X.在以後年度轉讓或處置重組資產(股權)時,適用特殊稅務處理的企業應在年度納稅申報中對轉讓資產(股權)的利得或損失進行專項說明,包括特殊稅務處理中確定的重組資產(股權)計稅基礎與轉讓或處置時計稅基礎的比較以及遞延所得稅負債的處理。
對實行特殊稅務處理的企業,未來年度轉讓或處置重組資產(股權)時,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評估檢查,將企業特殊稅務處理期間確定的重組資產(股權)計稅依據與轉讓或處置時的計稅依據和相關年度納稅申報表進行比較,發現問題應依法進行調整。
十壹、稅務機關應對企業改制的特殊稅務處理做好統計和相關資料歸檔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應於每年8月底前將《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稅務處理統計表》(詳見附件3)報送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
十二。本公告適用於2015年度及以後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第4號)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同時廢止。
本公告生效時,企業已簽訂重整協議,但重整尚未完成的,以本公告為準。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