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股東貸款案件
案例為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B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申報繳納某房地產公司2010至1+2012至31涉及的地方稅費。2065438+2004年2月20日,B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作出決定,責令A公司補繳代扣利息、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654.38+0.74萬元,並處罰款87萬元。
該局的處理依據是《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的規定,即個人投資者長期向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除外)借款,納稅年度結束後既不歸還也不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未償還貸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分配,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甲公司認為相關條款中提及的“納稅年度結束後”並未明確具體還款期限,且借款人已於2012年5月還款,不應再視為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分紅,故向乙市政府提起行政復議,但復議申請未獲支持。A公司隨後提起行政訴訟,壹審二審均敗訴。
本案的關鍵點是三個個人股東向A公司借款870萬元,壹年多後是否歸還,是否適用財稅[2003]158號文件的規定。
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需要先找到源頭。事實上,國家稅務總局之所以發布財稅[2003]158號文件,並在第二條中規定,股東長期不償還企業貸款視同分紅,是為了防止部分企業以貸款形式掩蓋其實際分紅,以達到少繳個人所得稅的目的。
但企業掩蓋分紅事實的前提是,企業確實有分紅可分。企業虧損,根本沒有“獎金”。此時認為股東向企業借款是分紅,顯然違背了財稅[2003]158號文件的初衷。
事實上,國家稅務總局在起草財稅[2003]158號文件時,就考慮到了企業在虧損的情況下無“紅利”可分的情況,所以在第二條做了壹番煞費苦心的描述——未償還的貸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
也就是說,長期未還的貸款應視為分紅而非“應該”或“必須”。
雖然字面上只有微小的區別,但意思卻大不相同。
可以對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為股東購買汽車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2005〕364號)第壹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等有關規定,企業購買車輛,將車輛所有權歸入股東個人名下,其實質是企業向股東進行了實物分紅,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收入”進行。
請註意“應符合”。如果企業將所購汽車的所有權過戶到股東個人名下,股東將獲得實際利益,分紅是壹定的,因此以“應當符合”作出相關規定。
而財稅[2003]158號文件所指的貸款則不同。本質上,本文認為在法律上不構成收入,在政策上視為收入。正是由於這種政策性收入具有公權對私權的侵害,國家稅務總局在制定財稅[2003]158號文件時,非常謹慎地采用了“可以”壹詞,即可以視為相同,而不是壹刀切地采用“應當”的表述。
由於國家稅務總局不償還股東的長期借款,規定可以視為股息,也就是說存在不能視為股息的情況。那麽,什麽情況下長期借款不算分紅呢?
幾種類型的貸款不應被確認為股息。
在我看來,至少包括以下幾種特殊情況,長期借款不應該壹刀切地認定為企業分紅。
壹是企業無利潤可分配,或者利潤小於貸款額。
例如,某企業註冊資本為654.38+00萬元,累計虧損654.38+00萬元,股東長期向企業借款200萬元,這200萬元不能視為股東分紅,因為企業沒有分紅利潤,自然不符合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的設計意圖。
同樣,某企業註冊資本10萬元,累計未分配利潤10萬元,股東長期向企業借款15萬元。這654.38+0.5萬元貸款中至少有50萬元不能算分紅,因為企業利潤總額只有654.38+0.5萬元。
可能有人會覺得股東長期借貸不正常。在我看來,如果股東在企業虧損的情況下,長期不還款,可能涉及抽逃出資。這是工商部門的責任,與稅務部門無關。
第二,如果企業在稅務檢查前已經還款,就不應該按照股息征稅。
財稅[2003]158號文件第二條,意在防止企業通過借款掩蓋其實質股息,如果是股息,在稅務機關檢查之前,企業沒有償還的可能。只有在有真實借款的情況下,才會在稅務檢查前由借款人自己償還。
既然是實實在在的借款,自己償還,自然沒有通過借款來掩蓋可觀紅利的目的,自然不應該視為紅利,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
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關於對秦皇島市稅務局個人投資者貸款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請示》(冀地稅函[2013]68號)明確:.....個人投資者歸還從其投資企業取得的超過壹年的貸款,應在以後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中予以退還或扣除。
第三,按市場計息並繳納營業稅的長期借款不應視為股息。
我們知道,稅法不能對壹個企業有矛盾的認定。如果長期貸款已經被認定為企業貸款,貸款利息已經征收營業稅,那麽將這筆貸款認定為企業分紅和征收個人所得稅顯然是矛盾的。
看了分析,相信對於文章開頭提到的案例,讀者心中有數,誰對誰錯。現實中,雖然國家稅務總局在制定文件時可能極力避免壹些問題,但如果基層稅務人員為了方便而采取壹刀切的執法方式,將“可以”當成“應該”,表面上看是損害了納稅人,實際上違背了法律的初衷,不僅存在執法風險,也損害了依法治稅的根本原則。
以上是我為妳整理的相關知識,相信妳通過以上知識已經有了大概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