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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借款合同 糾紛中的擔保,無論是保證,還是 抵押 、 質押 ,都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簽訂。 擔保合同 壹經簽訂既告成立,這壹點是***同的。但因為擔保方式不同,其生效方式也不同。 (壹) 保證合同 的生效 借款 合同糾紛 中的保證,主要有三種情況 壹是第三人與貸款人簽訂保證合同。保證合同壹經簽訂即生效 二是第三人和貸款人、借款人***同簽訂 擔保貸款 合同。擔保貸款合同中有保證條款,或雖無保證條款,但第三人在“保 證人 ”欄目內簽名或者蓋章,保證合同也即告成立並生效。 三是 擔保人 單獨出具 保證書 ,這是壹種比較常見的情況。最為典型的,是第三人在貸款人出具的格式化的“不可撤銷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並交回貸款人。除此以外,第三人出具的具有保證性質的書面文件,包括信函、傳真等,也屬於保證書的範圍。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貸款人沒有明確表示拒絕,都應認定保證 合同成立 並生效。可見,保證是諾成性法律行為,保證合同壹經訂立即告生效。 (二)抵押的生效 借款合同糾紛中的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轉移《 擔保法 》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借款人歸還借款的擔保。當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時,貸款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其中,貸款人稱為 抵押權 人,以財產設立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稱為抵押人。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簽訂 抵押合同 的方式主權有兩種, 壹是簽訂單獨的抵押合同, 二是在借款合同中訂立抵押條款。但抵押合同簽訂後,抵押權並不當然生效。依照《擔保法》第42條的規定,以該條所列財產抵押的必須向法定的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登記之日即為抵押 合同生效 之日。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或者登記機關不是法定機關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擔保法》第43條規定,抵押人以第42條規定所列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時生效,因此,抵押合同簽訂後,因抵押物的不同性質,分為簽訂當即生效和簽訂並經抵押物登記才生效兩種情況。但《擔保法》第 43條第2款同時又規定: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因而,為了保證信貸資金安全,《貸款通則》規定, 抵押貸款 應當由抵押人與貸款人簽訂抵押合同,並辦理登記。 (三)質押的生效 根據《擔保法》第63條和第75條的規定,質押分為 動產質押 和權利質押兩種。質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壹樣,必須采取書面形式,簽訂方式也主要有單獨簽訂質押合同和在借款合同中設立質押條款兩種方式。但兩者不僅在客體即擔保上不同,在合同生效要件上也是不同的。有的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是辦理抵押物登記,而質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是轉移質押物的占有,或者是辦理質押權利的登記。 綜上所述,擔保 合同到期 後兩年的這個問題按照我國的擔保法來處理,壹般是擔保時間到期了以後六個月之內可以追究保證人的 連帶責任 ,如果在此期間 債權人 並沒有因為 債務人 履行 債務 的時候產生了相關矛盾跟糾紛,其實保證人在保證合同當中約定的期限到期了以後就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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