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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橋貸款的財政搭橋貸款

是指為滿足借款人日常業務活動中階段性的資金需求,以未來所獲政府撥款等非經營性現金流作為還款來源而發放的過渡性貸款。

2009年1月,銀監會頒布了《關於當前調整部分信貸監管政策促進經濟穩健發展的通知》(銀監發〔2009〕3號),允許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壹定額度內向非生產性項目發起人或股東發放搭橋貸款。

2010年5月17日,銀監會又下發了《關於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搭橋貸款的通知》(銀監發〔2010〕35號),對銀行業機構發放搭橋貸款作了規範:

壹、禁止銀行業金融機構發放以下性質或用途的搭橋貸款:

1、銀行業金融機構向項目發起人或股東發放的項目資本金搭橋貸款;

2、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企業應收財政資金或補助為由,向借款人發放財政性質資金(含發改委安排的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的搭橋貸款;

3、銀行業金融機構為企業發行債券、短期融資債券、中期票據、發行股票(含定向增發和私募)以及股權轉讓等提供搭橋貸款。

二、禁止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借款人取得項目核準手續前,以提供流動資金貸款、項目前期貸款以及搭橋貸款的名義直接或變相向項目業主、項目發起人以及股東發放貸款用於固定資產項目建設。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專業、理性的原則開展搭橋貸款業務。

1、搭橋貸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且不得展期。

2、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要求申請搭橋貸款的借款人提供足額的抵質押擔保,但不得接受借款人以約定的融資協議為搭橋貸款提供質押;已有約定融資義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向借款人發放搭橋貸款,也不得為借款人向第三方申請搭橋貸款提供擔保。

四、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根據本通知要求,盡快對自身信貸管理相關制度進行完善和整改;已經發放的資本金搭橋貸款壹律不得視作項目資本金到位,相關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要求借款人自行補充資本金,並提前收回貸款;尚未發放的資本金搭橋貸款壹律不得繼續發放。其他性質的搭橋貸款也應按照相關協議,要求借款人盡快落實後續融資,歸還搭橋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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