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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營業信托中第三方回購協議無保證表述的,不認定為保證

關於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的法律性質認定問題,筆者在專題壹、二中已進行了分析。此外,此類業務中往往伴隨著第三方回購、差額補足協議或其他增信措施,此類增信協議的效力和性質問題,在實務中壹直存在爭議。筆者結合近期的權威判例和哈爾濱會議紀要精神,對此類問題進行梳理和分析,拋磚引玉供大家討論參考。

《資產收益權回購協議》之外的第三方所作資產收益權回購承諾中若無保證、保障資金安全等明顯擔保含義描述的,該承諾雖為增信承諾,但不構成擔保法意義上的擔保,不受擔保法中擔保從屬性規則的調整,而應視為其在單獨債之關系中的承諾,應依其承諾的內容確定相應的責任承擔。

1、江蘇信托公司與綠園置業公司簽訂 《轉讓合同》 ,以其設立的信托計劃受讓綠園置業公司開發的某項目的特定資產收益權。

2、同日 ,雙方訂立了 《回購合同》 ,約定在江蘇信托公司受讓特定資產收益權之日起兩年後,由綠園置業公司回購該特定資產收益權,並支付合同約定的相應回購價款。為擔保該《回購合同》的履行,雙方另行訂立了《房地 產抵押合同》,並辦理了抵押登記。

3、同日 ,江蘇信托公司與農行昆明分行簽訂了 《轉讓協議》 ,約定由農行昆明分行在《回購合同》約定的 回購到期日的前兩日受讓 前述特定資產收益權,並支付相應的轉讓價款。

4、回購日到期後,綠園置業公司未能支付回購價款,江蘇信托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農行昆明分行履行《轉讓協議》項下受讓義務。

農行昆明分行於《轉讓協議》項下受讓義務的性質?

《轉讓協議》對於農行昆明分行受讓相關權利的對價及其支付方式、解除條件和違約責任的約定,於《轉讓合同》與《回購合同》而言,顯然具有壹種分擔風險,強化信托財產投資安全的增信作用。也就是說,在特定資產收益權回購到期日前兩日內,農行昆明分行即應向江蘇信托公司支付綠園置業公司應付未付的相關款項,江蘇信托公司的此項付款請求權對應構成的農行昆明分行的差額補充義務,在功能上具有擔保江蘇信托公司債權實現的作用。

由上,江蘇信托公司與農行昆明分行簽訂的《轉讓協議》系混合合同,雙方各自承諾負擔的給付義務分別構成不同的合同關系,其壹是轉讓特定資產收益權及其回購債權和相應抵押權的債權轉讓法律關系,其二是具有增信擔保作用的差額補充法律關系。江蘇信托公司和農行昆明分行基於《轉讓協議》約定各自負擔不同類型的主給付義務,以對價關系而結合且不可分離,***同形成相互依賴的權利義務關系。因雙方各自負擔的給付義務不屬於同壹合同類型,故《轉讓協議》並非法律規定的有名合同。鑒於當事人訟爭的法律關系是復合的且不具有典型性,本案案由應當確定為合同糾紛。壹審判決將案涉《轉讓協議》認定為單壹的債權轉讓,進而將案由確定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需要指出的是,《轉讓協議》約定由農行昆明分行承擔的是特定資產收益權回購到期日之前的差額補充義務。上述義務屬農行昆明分行作出的支付承諾,相對於被補充之債權具有獨立性,農行昆明分行屆期即應如數支付相應款項。此與通常具有從屬性、補充性的保證擔保不同,並不是在綠園置業公司不履行其回購義務時才由農行昆明分行向江蘇信托公司依約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故其雖然具有增信擔保的作用,但並非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擔保行為。農行昆明分行上訴理由中主張《轉讓協議》"名為轉讓實為擔保",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7)最高法民終478號

《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

92.回購業務的性質信托公司在資金信托成立後,以募集的信托資金受讓股權、股票、債券、票據、債權、不動產、在建工程等特定資產或特定資產收益權,以及信托計劃、資產管理計劃受益權份額,由出讓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壹定期間後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等固定價款回購的,屬於信托公司在資金依法募集後的資金運用行為。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認定為營業信托糾紛,而應當認定為信托公司與出讓方之間的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95.增信文件的性質認定當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額補足、到期回購、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 其內容符合《擔保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保證合同法律關系 ,並根據《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承擔。 不符合《擔保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依當事人合同約定的內容確定相應的責任承擔

本文援引案例中,關於農行昆明分行與江蘇信托簽訂的《轉讓協議》項下受讓義務的性質,最高院明確否定了該協議的擔保性質,筆者贊同。但最高院認為本協議義務是"差額補充(補足)義務"和"混合合同項下給付義務(第三方回購義務)",筆者認為最高院的本項界定過於含糊,且這兩種義務的性質並不相同,本案協議不能同時構成此兩項義務。筆者認為:差額補充(補足)義務性質上屬 債務加入(加入到既有債權債務關系中) ,而混合合同項下給付義務(第三方回購義務)性質上屬 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項下獨立的給付義務 。具體到本案:若農行昆明分行於《轉讓協議》項下受讓義務為前者,則農行昆明分行承擔差額補充(補足)後在多大範圍內向原本回購義務人綠園置業公司追償存有爭議,按照連帶債務說,其可追償壹半,按照不真正連帶債務說,其可全額追償;若農行昆明分行於《轉讓協議》項下受讓義務為後者,則由於其受讓了江蘇信托公司的權利,隨後其當然可以向原本回購義務人綠園置業公司全額主張權利。

不過,無論是屬債務加入,還是屬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項下給付義務,從本案涉及的整個交易安排來看,從廣義上講,都具有擔保(增信)的功能。只不過,本擔保並非《擔保法》意義上擔保。另,在筆者看來,雖然最高院在論述中采用了兩種表達,但結合全文來看,其仍是傾向於認為農行昆明分行於《轉讓協議》項下受讓義務為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項下給付義務。

筆者的上述分析,也符合近期哈爾濱《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的精神,即在第三方回購或者差額補足協議中若沒有明顯擔保含義,則原則上第三方回購協議屬獨立合同,而差額補足協議屬於債務加入,依當事人協議約定的內容確定相應的責任承擔。至於如何認定第三方回購或者差額補足協議中若具有明顯擔保含義,以及不構成保證的情況下,應認定為何種性質的法律關系?筆者將在後續專題中繼續結合案例及會議紀要精神進行分類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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