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在中國人民銀行開戶行設立“準備金存款”賬戶,且經批準已全額或部分動用法定存款準備金;
(二)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對處置借款人的支付風險高度重視,並已采取增加其資金來源以及其他切實有效的救助措施;
(三)借款人已采取了清收債權、組織存款、系統內調度資金、同業拆借、資產變現等自救措施,自救態度積極、措施得力;
(四)當地政府和組建單位或股東制定的救助方案已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或分行批準,並承諾在規定時限內實行增資擴股,逐步減少經營虧損,改善其資信情況,查處違規、違紀行為和違法案件,追究有關當事人的經濟、行政或刑事責任;
(五)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提供擔保;
(六)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已派駐工作組或專人實施現場監管;
(七)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第六條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緊急貸款時,其原股東欠繳的股本已補足;資本充足率低於規定比例的,已開始實施增資擴股。?第七條 緊急貸款僅限用於兌付自然人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並優先用於兌付小額儲蓄存款。?第八條 緊急貸款的最長期限2年。貸款到期歸還確有困難的,經借款人申請,可批準展期壹次,展期期限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緊急貸款展期,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報批,並由擔保人出具同意的書面證明。?第九條 緊急貸款應執行總行制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發生逾期的緊急貸款,應執行再貸款罰息利率。?第十條 分行申請增加緊急貸款限額,應以分行名義書面申請。總行受理分行申請後,由貨幣政策司會同有關監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行長或主管副行長審批。?第十壹條 對分行發放的緊急貸款實行單獨管理和限額控制。分行應在總行下達的緊急貸款額度內,依據本辦法規定,審批、發放和管理緊急貸款,確定對單個借款人的貸款方式、數額和期限,並對轄內緊急貸款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負責。?第十二條 分行應與借款人簽定《借款合同》,並與借款人或其出資人、第三人簽定《擔保合同》,依法建立完備的貸款擔保手續。?第十三條 分行應對緊急貸款實行專戶管理,在再貸款科目下單獨設立“緊急貸款”賬戶;在借款人準備金存款科目下單獨設立“緊急貸款專戶”,並按月向總行列報轄內緊急貸款的限額執行、發放進度、周轉使用和到期收回情況。?第十四條 分行貨幣信貸部門應配合監管部門做好借款人支付風險的防範和化解工作;監管部門應按照發放緊急貸款時規定條件,督促借款人及其組建單位或股東和地方政府逐項落實承諾采取的救助措施。?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內審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適時采取適當形式,對緊急貸款業務的管理情況進行內審。?第十六條 借款人應以法人名義(農村信用合作社以縣聯社為單位)向中國人民銀行開戶行申請緊急貸款,並提交足以證明其符合緊急貸款條件的書面文件和資料。?第十七條 借款人在借用緊急貸款期間,所籌資金除用於兌付儲蓄存款外,應優先用於歸還緊急貸款,不得增加新的資產運用,不得向股東分紅派息,並向中國人民銀行開戶行報告每筆資產、負債的變動情況和每日的資金頭寸表。?第十八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歸還緊急貸款本息。對逾期的緊急貸款,中國人民銀行可依據《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約定,從借款人準備金存款賬戶中扣收貸款本息;依法處置抵押物、質物,用於歸還貸款本息;依法要求保證人履行還款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