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工程建設副產品變價收入。包括:煤炭建設中的工程煤收入,礦山建設中的礦產品收入,油(氣)田鉆井建設中的原油(氣)收入和森工建設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工業項目為檢驗設備安裝質量進行的負荷試車或按合同及國家規定進行試生產所實現的產品收入。包括:水利、電力建設移交生產前的水、電、熱費收入,原材料、機電輕紡、農林建設移交生產前的產品收入,鐵路、交通臨時運營收入等;
三、各類建設項目總體建設尚未完成和移交生產,但其中部分工程簡易投產而產生的營業性收入等;
四、使用基本建設投資借款的建設項目,貸款轉存款所發生的利息收入,工程建設期間各項索賠以及違約金等其他收入。第三條 各類副產品和負荷試車產品基建收入按實際銷售收入扣除銷售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和稅金確定。負荷試車費用應從建設項目投資中解決。
試生產期間基本建設收入以產品實際銷售收入減去銷售費用及其他費用和銷售稅金後的純收入確定。第四條 試生產期的確定:引進國外設備項目按建設合同中規定的試生產期執行;國內壹般性建設項目試生產期原則上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所規定期限執行。個別行業的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需要超過規定試生產期的,應報項目設計文件審批機關批準。第五條 建設項目按批準的設計文件所規定的內容建完,工業項目經負荷試車考核(引進國外設備項目合同規定試車考核期滿)或試生產期能夠正常生產合格產品;非工業項目符合設計要求,能夠正常使用,應及時組織驗收,移交生產或使用。凡已超過批準的試生產期,並已符合驗收條件但未及時辦理驗收手續的工程,其費用不得從基建投資中支付,所實現的收入視同正式投產項目生產經營收入,不再作為基建收入並分成。第六條 試生產期確定後,各建設單位應嚴格按規定執行,不得自行縮短和延長。第七條 基建收入的分配應堅持國家、單位、職工三者兼顧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凡使用國家財政、銀行、債券等各項基本建設投資建設實現的基建收入,應按下列方式分配:
壹、基建副產品收入,實行“三·七”分成。即:百分之三十上交財政或用於償還投資借款(建設項目單純使用財政預算撥款的上交財政,有銀行借款和債券建設的歸還銀行借款和債券,下同),百分之七十留成。
二、負荷試車和試生產收入,國內壹般工業項目實行“七·三”分成。即:百分之七十上交財政或用於償還投資借款,百分之三十留成;引進國外成套設備項目,實行“九·壹”分成,即:百分之九十上交財政或用於償還投資借款,百分之十留成。引進部分國外設備與國內設備配套建設的項目按設備投資比重加權平均確定分配比例。
三、建設項目部分工程簡易投產基建收入,實行“六·四”分成,即:百分之六十上交財政或用於償還投資借款,百分之四十留成。
四、建設單位使用基本建設投資貸款轉存款所得的利息收入全部留歸建設單位,沖減建設成本;各項索賠、違約金等其他收入首先用於彌補工程損失,如有結余,應按財務隸屬關系上交同級財政或償還投資借款。
五、試生產期較長或基建收入較多的行業基建收入分配比例由國家計委、財政部、建設銀行總行另行核定。第八條 基建收入留成部分中,基建副產品收入留成,由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按“二·八”比例分成,建設單位留成百分之二十。由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同實現的其他基建收入也應由建設單位與施工企業分成,具體分配比例由行業主管部門(公司)根據本行業情況確定,並報財政部和建設銀行總行備案。第九條 多項資金(含預算內投資、銀行貸款、債券資金、自籌資金)拼盤建設的項目,屬預算內投資、銀行貸款、債券資金形成的基建收入按其所占全部投資比例並根據第七條規定的原則分配。其余部分由安排投資的行業主管部門或專業投資公司自行確定分配原則。第十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基建收入留成部分,均按“六·二·二”比例分別轉做後備基金、職工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建設單位的後備基金主要用於消除設備缺陷隱患和配套,以及遺留掃尾工程,不得用於計劃外工程項目建設。若項目建設後建設單位撤銷,未用完的各項專用基金應移交生產單位作為流動資金或用於還款。施工單位的後備基金和職工福利基金可用於施工基地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