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建築工程質量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密切相關,國家對建築企業實行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我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以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其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可見,施工企業只有取得資質證書後才能進入建築市場,只能在資質等級允許的範圍內與發包人簽訂施工合同。然而,由於我國建築市場的短缺和承包商之間的激烈競爭,借用資質的現象應運而生。這裏的“借用資質”既包括無資質的個人和單位向有資質的施工企業借用資質,也包括資質低的施工企業向資質高的施工企業借用資質以適應建設工程的要求。這種行為在法律上被稱為“扣押”。
“掛靠”壹般具有以下特征:1,掛靠人不具備從事建築活動的主體資格,或者雖具備從事建築活動的資格,但不具備與建設工程要求相適應的資質等級;2.掛靠施工企業具有與施工項目要求相適應的資質等級證書,但往往缺乏承接工程的手段和能力;3.掛靠人向掛靠施工企業支付壹定數額的“管理費”。掛靠施工企業收取“管理費”後,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合同,辦理相關手續,但並不管理實際施工活動,或者所謂的“管理”只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擔技術、質量等實質性責任。
“掛靠”主要有兩種形式:第壹種是“直接借資質”,多見於資質較低的施工企業。其運作模式是低資質施工企業尋找符合建設項目要求的高資質施工企業,以高資質施工企業的名義與發包人簽訂施工合同,然後由低資質施工企業直接進行施工。第二種是“內部承包型”,常見於根本不具備建築工程施工能力的個人。運作方式是個人尋找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企業,施工企業與發包人簽訂施工合同。掛靠施工企業委派或聘用掛靠人員為其員工,並委托其擔任項目經理或施工負責人職務。雙方簽訂內部合同,約定掛靠人承擔項目人事、財務、物資、施工管理等職責,掛靠施工企業負責辦理項目對外事務,約定掛靠人向掛靠施工企業支付內部合同管理費。與“直接借用資質型”相比,“內部承包型”更具隱蔽性。
第二,非法轉包
分包是指承包人將承包的工程完全轉讓給他人承包的行為。分包壹直是我國法律禁止的,因為它有很多危害,如容易投機,缺乏對項目的真正投資,容易發生建築質量和安全事故。《建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建築工程全部分包給他人,禁止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建築工程全部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包給他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分包給第三者,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包給第三者”。
根據上述法律,我們可以看到,違法分包有以下兩種形式:第壹種是承包人將所有的建設工程分包給壹個人;第二種是包工頭將所有的施工項目肢解,以分包的名義分包給很多人。這兩種表現形式只有形式上的不同,沒有實質上的區別。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只要承包單位不派出項目管理班子,不進行質量、安全、進度管理,承接工程後不履行合同義務,無論是直接將全部工程分包給他人,還是以分包的名義另行分包;無論是否得到雇主的認可,這種行為都會被認為是轉包。
第三,非法轉包
《建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除外,必須經建設單位同意。在總承包的情況下,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進行分包。”可見,轉包本身是法律允許的,但壹定條件下必須轉包。如果違反這些條件,就構成違法分包。
《建築法》第二十九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國務院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都列舉了“違法分包”的情形。雖然具體表述略有不同,但“違法分包”的定義基本壹致。綜上所述,“非法分包”主要指以下行為:
1,總承包商將建築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
2、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沒有約定,且未經建設單位同意,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3.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的主體結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4.分包商將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