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提高我國棉花質量和棉紡織品出口競爭力,鼓勵使用國產棉花,根據《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棉花收購、加工和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棉花生產經營活動的棉花生產者(包括農戶和棉花生產企業)、棉花經營者(包括棉花收購、加工和銷售)和紡織用棉企業。第三條異性纖維是指混入棉花中的非棉纖維,如化纖、絲、麻、毛、塑料繩等。第四條農民和棉花生產企業在棉花生產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壹)采摘、晾曬、銷售棉花時,應當佩戴棉帽,著棉衣;用棉布袋裝棉花;用棉繩和棉線系住棉布袋口。禁止用化纖編織袋等非棉袋裝棉花;禁止用有色或非棉繩系住棉袋口。(二)烘幹籽棉時,應采取必要措施,加強保護和管理,防止混入異性纖維。第五條棉花收購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棉花國家標準收購棉花,並遵守下列規定:(壹)收購籽棉時,應當查驗銷售者籽棉的內含物和捆綁材料,發現使用化纖編織袋、彩棉線或非棉線(繩)等物品的,應當拒絕收購。(2)在購買籽棉時,發現籽棉中混有異性纖維、有色纖維和其他有害雜物,應指示銷售者撿拾並購買;如果賣方拒絕采摘或采摘不幹凈,他可以拒絕購買或買方可以在采摘幹凈後根據異纖含量降價購買。(3)采購的籽棉在堆放前應進行人工檢查,如有異纖應剔除。(四)在購買、運輸和儲存籽棉時,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混入異性纖維。(五)應免費或按成本價向農民提供裝有籽棉的棉包和其他必要物品。第六條棉花加工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棉花國家標準加工棉花,並遵守下列規定:(壹)建立異纖清理程序。如果在加工籽棉前發現有異性纖維、有色纖維和其他有害雜物混入,就要組織人力進行撿拾處理。(2)加強待加工籽棉的儲存管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混入異性纖維。(3)異纖檢驗應按國家標準對包纏棉進行分批檢驗,並在棉花標簽上明確註明“是、否或未發現”字樣,檢驗證書上應註明。棉花加工企業收購籽棉時,應當遵守第五條的有關規定。第七條紡織用棉企業和供棉企業可以根據棉花中有無異性纖維,制定棉花的提價、降價、索賠、拒收和退貨規定。雙方簽訂的棉花購銷合同應規定相關條款。第八條棉花收購加工企業違反第五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六條第(壹)項、第(三)項規定的,依照《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壹)棉花收購企業未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去除異性纖維等有害物質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質檢機構提請原資格認證機構取消其棉花收購資格。(二)棉花加工企業未按照國家標準對異性纖維等有害物質進行分揀、剔除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654.38+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質檢機構提請原資格認證機構取消其棉花加工資格。(三)棉花加工企業銷售皮棉時未在外包裝上標註棉花中異性纖維的情況,或者標註與實物不符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九條產棉縣、鄉人民政府及其農業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通過各種方式引導和教育農民和棉花生產企業自覺遵守第四條的規定。第十條產棉區市、縣、鄉人民政府和省、市、縣農業、紡織、供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做好排除異性纖維的宣傳、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第十壹條對違反本條例收購加工棉花、異性纖維含量較多,經多次教育仍不改的棉花收購加工企業,農業發展銀行可停止向其提供棉花收購貸款。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02年10月3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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