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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權的信托擔保

實踐中,將信托受益權質押作為擔保的方式已被廣泛運用,作為促進融資的壹種有效手段,以信托投資公司作為當事人的《信托受益權質押合同》也很常見,並且某些銀行也已接受以信托受益權作為質押的貸款。對此,本律師認為,上述做法存在的風險及障礙有:第壹,信托受益權的標的價值不等於信托財產本身,而是信托財產產生的收益,從信托投資公司開展資金信托業務的實踐來看,信托年收益率壹般在信托資金的10%以下。因此,與信托財產相比,信托受益權的標的價值是較低的。同時,信托受益權的價值取決於信托資金的經營業績,在經營狀況不好的情況下,可能出現信托資金發生損失、信托收益出現負值的局面,因此,其價值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信托公司接受這種形式的擔保並不能有效保障自身債權的實現。

第二,目前我國與信托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均沒有關於信托受益權質押的規定,也沒有關於信托受益權質押登記機關的規定。因此,壹旦涉訴,人民法院可能基於物權法定原則,以法無明文規定為由,將信托受益權的質押認定為無效。

事實上,大多數信托投資接受信托受益權擔保的目的,是在債務人不能按期還款的情況下,能將信托財產進行自由處置以保障自己的債權。以股權信托受益權質押為例,本律師認為,如果是信托受益權質押擔保,那麽信托投資公司在主張質押權時只能對信托財產的收益部分主張權利,這與信托投資公司欲對信托財產本身主張權利的目的是不壹致的。

建議信托投資公司在處理類似的問題時,可作如下安排:信托投資公司(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信托合同時,在信托合同中約定:當債務人發生借款合同中的違約行為,導致信托投資公司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時,信托合同終止,信托財產指定由信托投資公司所有。在這裏,信托投資公司並非受益人,而只是信托終止後信托財產的所有人,這樣既避免因采用上述具有爭議的信托受益權質押方式而可能產生的風險,在操作上也更為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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