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提交證明。
申請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公證處提出;涉及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與、遺囑等公證,可以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委托他人辦理公證,但遺囑、生存、收養關系應當由其本人辦理公證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申請公證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並提供真實、合法、充分的證明材料;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證處可以要求補充。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並將告知內容記錄歸檔。
第二十八條公證機構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身份、申請公證的資格及相應權利;
(二)提供的文件內容是否完整,含義是否明確,簽名和印章是否齊全;
(三)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4)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第二十九條公證機構對申請公證的事項和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認定規則需要核實或者有疑問的,應當核實,或者委托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提供協助。
第三十條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的,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但是,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相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理時限內。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證處不予辦理公證: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申請公證的;
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系;
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專業技術鑒定和評估;
(四)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有爭議的;
(五)當事人虛構、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
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
申請公證有違社會公德的;
(九)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的。
第三十二條公證書應當按照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證員簽名或者加蓋簽名章和公證處印章。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證書應當用全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書寫;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有關方面的要求,可以制作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條公證書需要在境外使用,使用國要求先行認證的,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構和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認證。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依規減免公證費。
第三十五條公證機構應當對公證文書分類歸檔保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等重要公證檔案,在公證機構保存期滿後,應當按照規定移交當地檔案館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