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國家開發銀行(以下簡稱開發銀行)工業點源治理項目統借統還貸款管理,支持環境汙染治理項目建設,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提高貸款項目綜合還貸能力,防範信貸風險,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壹、貸款項目的範圍 工業點源治理項目統借統還貸款是指由壹個借款人對壹個地區或幾個地區的多個工業點源治理項目,統壹向開發銀行提出借款申請,簽訂統借統還借款合同,負責項目實施並統壹償還貸款。 開發銀行工業點源治理項目統借統還貸款的範圍包括: (壹)國家“九五”期間重點治理流域和地區具有綜合還貸能力的工業點源治理項目。 (二)環境治理示範工程。重點支持技術力量雄厚、效益好的企業,治理技術成熟可靠、具有推廣價值的示範工程。 (三)統借統還貸款借款人(以下稱借款人)提出的其他需要開發銀行支持的工業點源治理項目。 二、借款人的選擇 借款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下同)政府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出資設立的全資或控股的企業法人,如建設投資公司等。 (二)經濟實力雄厚、資產負債率壹般應低於60%,財務狀況良好並且近3年連續盈利。 (三)企業信譽良好,銀行評估的資信等級為優良。 (四)法定代表人有較強的管理、協調能力。 三、還款資金來源 (壹)建設項目自身的收益和項目執行法人的綜合收益。 (二)借款人的綜合收益。 (三)各級政府安排的用於償還項目貸款的財政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 四、貸款擔保 工業點源治理項目貸款的擔保可采取以下方式: (壹)借款人提供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 (二)省政府授權投資的機構或部門出資設立的全資或控股企業提供的財產抵押擔保(如賓館、寫字樓等);省政府有權處分的財產也可提供抵押擔保。 以上幾種擔保方式壹般應合並使用。 五、地方政府的責任 工業點源治理項目貸款所在地的省政府須承諾並切實履行以下責任,並與開發銀行簽訂有關項目實施、監督管理和貸款回收措施的協議書。 (壹)責成有關各級政府層層負責,采取有效措施協調和解決項目建設期間和還款期間出現的問題。 (二)對所推薦項目的技術可行性、經濟合理性把關。 (三)對建設項目提供優惠政策。 (四)出臺相應的收費政策。 (五)指定計劃部門對項目建設條件和履行承諾條件嚴格監督,符合條件的方可安排計劃。 (六)落實安排償還項目貸款的財政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承諾在貸款履行期間保持其政策的連續性,不得因政府領導更替而中止協議執行。 (七)落實安排償還貸款的有關項目收費資金和有關建設資金。 (八)協助開發銀行實行收貸掛鉤,在申請工業點源治理項目統借統還貸款的同時,采取措施解決該區域內開發銀行其他貸款逾期本息問題。 六、項目受理與評審原則 (壹)統借統還的工業點源治理項目由各省計委推薦,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請。借款申請必須明確保證貸款專款專用,不加收任何費用和利息。借款人承諾分別與各級政府和項目執行法人簽訂財政支持和借款資金使用、管理協議,明確各方面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層層落實責任,切實保證按時償還開發銀行貸款本息。 (二)項目貸款申請的受理按開發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三)統借統還貸款評審采取總體評審和單個項目逐壹審查相結合的方式。總體評審的重點是借款人資格、資產負債及財務經營狀況、項目資本金和其他配套資金的來源及落實情況、還貸資金來源及可靠程度、貸款風險度的預測和擔保方式等;逐個項目審查的重點是市場與風險預測、項目總投資、項目財務效益等。 評審報告采用總報告形式,必要時提供附件和分報告。 (四)開發銀行對借款人的貸款總額不高於項目總投資的50%。 (五)借款期限,小型項目壹般不超過7年,大中型項目壹般不超過10年。 七、貸款管理 (壹)統借統還貸款統壹由借款人向開發銀行提出貸款申請並簽訂借款合同;開發銀行應對借款人和項目執行法人進行監督和管理。 (二)借款人與開發銀行簽訂統借統還借款合同後,應與各項目所在地政府和項目執行法人分別簽訂項目執行協議和借款資金使用合同,明確有關各方在貸款管理、回收和政策落實等方面的責任、權利和義務。該協議(包括資金使用合同)報開發銀行審核同意後,作為執行借款合同的依據。 對借款人與項目所在地政府簽訂的項目執行協議,開發銀行重點審查:地方政府協助統借統還貸款項目管理、資金回收和具體政策落實情況;地方政府承諾的措施是否全面、真實地落實,能否保障貸款安全回收。 對借款人與項目執行法人簽訂的借款資金使用合同,開發銀行重點審查:借款人是否將貸款用於統借統還的項目,有無挪作他用;是否收取費用;采取的還款措施能否使貸款安全回收。 (三)在統借統還貸款的年度計劃內,借款人可以適當調劑使用各項目之間的借款資金,但需經省級計劃管理部門簽署意見並報開發銀行審核同意,以確保貸款不被挪作他用。 八、其他 (壹)開發銀行定期對工業點源治理項目借款人和地區進行信用評價。 (二)開發銀行對貸款的工業點源治理項目的上市融資和股權轉讓具有優先代理權。 (三)本規定由法律事務局負責解釋。 (四)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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