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金融機構出現嚴重支付困難申請動用外匯存款準備金,應當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分支行批準。
第十七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動用外匯存款準備金的金融機構,在批準期限內,其交存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應當扣除批準可動用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數額,計算公式為:
當月外匯準備金存款余額=上月末外匯存款余額×外匯存款準備金率-批準可動用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數額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可動用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應實行專戶管理、專人負責。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動用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應按照規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