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凈額結算制度的作用
終止凈額結算制度不僅對合同主體有積極意義,還有降低衍生品市場系統性風險的作用。對合同主體而言,終止凈額結算制度壹方面可以降低信用風險:在終止凈額結算安排下,交易對手的風險敞口將大大降低,有助於控制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另壹方面利於金融機構提高資本金的利用效率:由於終止凈額結算在降低信用風險方面的巨大作用,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有條件地認可終止凈額結算條款,即如果終止凈額結算是有效的,則可在計算資本充足率時予以考慮。這樣,相同資本金可以支持更大規模的金融衍生產品交易,從而大大提高資本金的利用效率。對金融市場而言,通過降低市場參與者彼此之間的信用風險,終止凈額結算制度大大降低了金融衍生產品市場的整體性風險,從而有效降低了金融市場和金融機構的系統性風險。
ISDA主協議三大制度基礎的相互關系
單壹協議、瑕疵資產與終止凈額結算這三項制度基礎構成了有機組合的整體,使ISDA主協議框架結構與其他類別合同存在明顯的不同。
(1)單壹協議是三者的制度基礎與前提,單壹協議使瑕疵資產與終止凈額結算制度成為可能。因為只有在單壹協議前提下,主協議各組成部分***同構成交易雙方之間單壹和完整的協議,交易壹方未履行任何壹個文件或交易項下的義務均構成其違反了整個協議,那麽交易另壹方才有權啟動主協議項下的違約事件處理程序,維護自身權益。此外,只有在單壹協議前提下,壹旦出現主協議約定的違約事件或終止事件,才使交易雙方有可能對所有未到期交易進行提前終止並計算終止數額,從而促進終止凈額結算制度成為現實。
(2)單壹協議不是目的,最終還要體現為瑕疵資產原則與終止凈額結算制度,後兩者是保護守約方切身利益的關鍵性制度。在違約方的違約事件或潛在違約事件出現並持續時,守約方通過運用瑕疵資產原則才可能最大限度維護自身利益,而通過終止凈額結算,自身利益進壹步通過單壹凈額的形式得到最終保護。
(3)單壹協議與瑕疵資產、終止凈額結算制度安排均具有降低和控制信用風險的目的,三者在降低和控制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層面上是內在壹致的。
ISDA主協議三大制度基礎在我國的應用及其適用性分析
我國對ISDA主協議三大制度基礎的借鑒
金融衍生產品交易主協議對ISDA主協議三大制度基礎的借鑒
2009年3月,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公布《中國銀行間市場金融衍生產品交易主協議(2009年版)》(簡稱NAFMII主協議),這是我國境內第壹份真正意義的金融衍生產品交易主協議。在NAFMII主協議出臺之前,我國金融衍生產品交易先後采用了“壹個產品、壹個主協議”(如債券遠期交易使用的《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遠期交易主協議》)以及“壹類產品、壹個主協議”(如人民幣外匯衍生產品交易使用的《全國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外匯衍生產品主協議》)的文本模式。NAFMII主協議涵蓋了我國境內所有的場外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真正采取了類似ISDA主協議的“全部產品、壹個主協議”文本模式,將對我國境內金融衍生產品市場的發展產生深遠的影響。
我國NAFMII主協議對這三大制度基礎充分借鑒,建立起單壹協議、履約前提條件(即瑕疵資產原則)與終止凈額結算三項制度安排。其中單壹協議制度安排體現在主協議第壹條:“上述三部分文件構成交易雙方之間單壹和完整的協議。”履約前提條件制度安排體現在主協議第四條(三)款。終止凈額結算制度安排則集中體現在為協議第九條“違約事件的處理”與第十條“終止事件的處理”的全部條款以及其他相關條款。
質押式履約保障文件對ISDA三大制度基礎的借鑒
NAFMII主協議文本除包括主協議正文、補充協議與交易有效約定外,還包括履約保障文件等文本。目前履約保障文件分為兩種,其中轉讓式履約保障文件屬於主協議的壹部分,而質押式履約保障文件則構成主協議的信用支持從合同。
質押式履約保障文件也體現了對ISDA三大制度基礎的借鑒。文件中關於將多筆交易動態估值並進行軋差,計算出風險敞口,從而向交易對方交付或返還履約保障品,其實質也是將多項債權債務關系歸結為壹項債權債務關系,此為單壹協議制度安排的體現。文件第四條規定了“無須履行義務的情況”,此條款即為瑕疵資產原則的具體運用。文件第十壹條“出質方和質權方享有的救濟權利”,對提前終止情形下雙方在NAFMII主協議項下的權利義務與履約保障品進行抵銷進行了規定,也基本符合終止凈額結算的原則。
三大制度基礎在我國的適用性分析
ISDA與NAFMII主協議中三項基礎制度安排,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存在較明顯的不壹致,其在我國的適用具有壹定不確定性。
單壹協議制度在我國適用的不確定性
主協議中體現單壹協議制度的條款聲明各方在協議項下所進行的交易之間建立“連通性(connexity)”。連通性是來自於有關抵銷的法律中的壹種比較形象的術語,指那些從其他角度上看起來似乎是獨立的交易之間的合同相互依賴性。在壹些大陸法系的司法管轄區,如果連通性缺乏或者單壹協議框架未確立,會導致壹個在該司法管轄區組建的破產方能否實施終止凈額結算出現疑問,則這種連通性的建立是至關重要的。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5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由此交易雙方敘做的每壹筆衍生產品交易均構成壹個獨立的合同。即使交易雙方在簽署衍生產品主協議時做出關於所有交易構成單壹協議的聲明,但在我國司法管轄下,這種聲明本身能否足以建立所有交易之間的連通性仍不確定。最根本的解決途徑還是要推動我國立法承認這種交易的連通性,認可單壹協議框架。
瑕疵資產原則在我國適用的不確定性
如前所述,瑕疵資產原則在各國破產案件中的運用情況不盡相同,這取決於各國法院在保護債權人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與效率等多種價值取向之間進行的平衡與取舍。在我國,需要結合《合同法》與《企業破產法》相關條款理解瑕疵資產原則。
我國《合同法》中也有類似瑕疵資產原則的規定,如第108條規定:“當事人壹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此條款僅規定當事人壹方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沒有賦予該方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了破產管理人的別擇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由此看來,在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管理人制度下,主協議的壹方破產後,非破產壹方並不能有效行使其在ISDA主協議第2(a)(iii)款或NAFMII主協議第四條(三)款下的權利,因為對主協議項下交易決定繼續履行還是終止的選擇權歸屬於破產管理人。無論破產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還是終止主協議項下交易,非破產的相對方均不能僅中止履行合同義務而不終止主協議項下交易。
終止凈額結算制度在我國破產法下的不確定性
第壹,如上所述,《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了破產管理人的別擇權,因此,如果破產管理人把主協議下每壹筆未到期交易都看成壹個單獨的、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並僅選擇履行對破產方有利的合同,結果是非破產壹方可能不得不在壹筆估虧的交易項下履行約定的義務,而在另壹筆估盈的交易項下按比例僅得到部分受償,使得終止凈額結算制度無法實現。
第二,即使交易雙方根據主協議終止凈額制度計算出提前終止款項,該款項計算既可能產生於破產程序開始後,也可能產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如交易壹方出現嚴重資不抵債狀況,雖未進入破產程序,但也觸發了主協議中的違約條款),其與我國破產法有關條款均存在沖突之處,可能歸於無效。
(1)若提前終止款項產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則與我國《企業破產法》第40條破產抵銷條款存在不壹致,可能被認為屬於破產案件受理後產生的債權債務,從而影響破產抵銷的適用。
(2)若提前終止款項產生於破產程序前,則與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1至33條對破產案件受理前可撤銷行為與無效行為的規定相沖突,可能被認為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內產生的債權債務,其凈額結算可能無法獲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