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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2010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鼓勵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保護捐贈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是指華僑個人、華僑社團和華僑投資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下列目的捐贈財產:

(壹)救災、扶貧、助殘等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和體育;

(三)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建設;

(四)其他社會事業和福利事業。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受贈人是指接受華僑捐贈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

捐贈人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捐贈,興辦公益事業,但不得以自己的器官為受益人。第四條鼓勵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華僑捐贈的公益事業受國家法律保護。第五條接受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應當遵循自願捐贈和尊重捐贈人意願的原則。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迫華僑捐贈或者向華僑攤派。第六條受贈人應當公開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對華僑捐贈進行指導和管理,參與監督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捐贈工作。第八條華僑捐贈財產需要辦理相關入境手續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應當為捐贈人提供協助。第九條對捐贈公益事業做出成績和貢獻的華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表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捐贈人的權利第十條捐贈人有權決定受贈人以及捐贈的方式、數量和用途。第十壹條捐贈人有權監督捐贈財產的使用,有權指定捐贈財產的監督人。第十二條捐贈人可以為其捐贈的公益項目留下姓名。

捐贈人以其捐贈的公益項目命名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捐贈人、受贈人提出的其他正當要求,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辦理。第三章捐贈財產的管理第十三條受贈人接受折合人民幣50萬元以下的現金捐贈,應當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確認;折合人民幣5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確認;折合人民幣二百萬元以上的,向省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申報確認。第十四條華僑捐贈人民幣,受贈人應當根據用途在當地銀行開立專用賬戶;華僑捐贈外匯的,受贈人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以上捐款應專款專用。第十五條華僑捐贈的進口物資,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確認;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憑清單和確認文件驗放捐贈物資。第十六條捐贈人捐贈財產興辦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第十七條受贈人不得轉讓或者出售捐贈的進口物資。特殊情況下確需轉讓或者出售的,應當事先征得捐贈人的書面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八條受贈人接受捐贈人的捐贈文件和捐贈財產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憑證;捐贈的財產應當登記造冊,妥善管理,按照捐贈函載明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條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華僑捐贈用於公益事業的財產用途的,應當向捐贈人說明理由,並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和原審批機關備案。第四章捐贈建設項目的管理第二十條捐贈公益事業項目,捐贈人和受贈人應當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約定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使用和轉讓。

捐贈人要求成立項目籌備機構的,受贈人應當負責成立由捐贈人或者其委托人、受贈人代表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人員組成的籌備機構。第二十壹條華僑捐贈建設的公益事業項目及其實施,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合理布局,講求效益。第二十二條捐贈人捐贈的項目,受贈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土地征用等相關手續,所需費用由受贈人承擔,但捐贈人自願承擔的除外。第二十三條捐贈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受贈人應當將項目建設資金的使用情況和工程質量驗收情況告知捐贈人。第二十四條受贈人不得擅自改變項目規模和標準。捐贈建設項目的余款,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處理;超過原捐贈金額的項目支出部分,由受贈人負責,不得要求捐贈人追加捐贈,但捐贈人自願或者捐贈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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