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割倉庫違約交付時
目前期貨立法已在緊鑼密鼓地進行,其中商品期貨實物交割環節中交割商品交付責任的問題,因牽涉期貨市場交割模式的設計以及標準倉單持有人、交割倉庫、期貨交易所等眾多市場主體切身權益,引發有關各方關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七條第壹款規定:“交割倉庫不能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標準倉單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貨合約要求的貨物,造成標準倉單持有人損失的,交割倉庫應當承擔責任,期貨交易所承擔連帶責任。”從我國期貨領域現行法律法規來看,僅有此條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期貨交易所在交割倉庫違約交付時的連帶責任。
目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規定,兩個以上責任人***同承擔賠償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三種:按份責任、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這三種方式中,連帶責任是最為嚴重的壹種責任承擔方式,債權人可以選擇連帶債務關系中數個債務人中的任意壹個,要求其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連帶責任的產生僅存在兩種情況下,壹種是連帶責任保證人自願承擔的連帶責任,壹種是法定***同侵權的連帶責任。連帶責任保證人的連帶責任是指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時,債權人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的連帶責任。***同侵權連帶責任即指當事人***同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發生而產生的連帶責任。連帶責任的承擔必須基於法律的明確規定或者當事人間的明確約定為前提。
在交割倉庫違約交付造成標準倉單持有人損失的情況下,期貨交易所究竟承擔的是保證人的連帶責任,還是侵權連帶責任?
在提貨環節,標準倉單持有人和交割倉庫之間是基於標準倉單而產生的倉儲保管合同關系,期貨交易所並不是倉儲合同主體。加之,期貨交易所與標準倉單持有人之間並不存在連帶責任保證合同關系,期貨交易所也不應被列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因此,對於交割倉庫的違約行為,期貨交易所並不可能基於連帶責任保證人的原因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此壹來,連帶責任產生的第壹種法定原因就被否定了。而且,標準倉單持有人向交割倉庫要求交貨並不屬於典型意義上的期貨交割,期貨合約的實物交割環節在買方交款取得倉單、賣方收款交付倉單時就已經完成了,標準倉單持有人要憑倉單提貨的過程,實質上是交割倉庫對倉儲保管合同的履行。交割倉庫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違約,卻要求沒有任何合同義務和保證義務的期貨交易所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恐無任何法律依據支持。
那麽,期貨交易所對交割倉庫的違約交付責任是否屬於侵權連帶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中規定了幾種應當承擔侵權連帶責任的情形,期貨交易所對交割倉庫的違約交付的有關責任並不屬於。
由此可見,前文司法解釋規定,交割倉庫不能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標準倉單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貨合約要求的貨物、造成標準倉單持有人損失、期貨交易所須承擔連帶責任是並不恰當的,此種做法不當加重了期貨交易所的責任。
是不是期貨交易所在交割倉庫違約交付時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呢?答案也是否定的。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交割倉庫由期貨交易所指定,期貨交易所應當與交割倉庫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雖然期貨交易所與交割倉庫是通過合同關系聯系在壹起的平等民商事主體,但是,期貨交易所對交割倉庫具有選任註意義務,期貨交易所應當依法合規慎重地選擇合作交割倉庫,並勤勉盡責地履行自律監管職責。如果期貨交易所指定的交割倉庫違約交付給標準倉單持有人造成了損失,而又有證據證明期貨交易所在對交割倉庫履行選任和自律管理職責的過程中具有壹定過錯的,筆者認為,本著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則,在這種情況下,首先應當由違約人交割倉庫承擔賠償責任,然後由期貨交易所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較為適宜。
綜上所述,期貨法立法中可以考慮將期貨交易所在交割倉庫違約交付時的連帶賠償責任修改為補充賠償責任,以順應目前期貨市場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