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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貿易、金融、保險企業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境外貿易、金融、保險企業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財商[1989]第31號 1989年3月5日財政部、經貿部、中國銀行發布)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為加強境外貿易、金融、保險企業財務管理,正確處理國家與境外企業和我國職工以及國內投資單位的關系,有利於調動境外企業職工和國內投資單位的積極性,提高我國在境外投資的經濟效益,促進境外企業的發展,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適用於下列單位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外設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貿易、金融、保險(包括生產)獨資、合資和合作企業(以下簡稱“境外企業”):

(壹)經貿部及其所屬外貿公司;

(二)國務院各工業主管部門所屬工貿公司;

(三)中國銀行、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國內分支機構;

(四)中國人民保險總公司及其國內分公司;

(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經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外貿公司和各工業主管部門所屬工貿公司。

上列單位簡稱“國內投資單位”。

第三條境外企業應遵照駐在國(或地區,下同)的法律規定開展經營活動、繳納稅款和進行會計核算及財務管理。

第四條境外企業要積極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和經濟貿易活動,努力完成國家賦予的各項任務,其財務活動要接受國內投資單位和主管部門及財政部門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指導與管理,按期報送會計報表,及時向國家上繳外匯利潤。

第二章 國家資金的管理

第五條境外企業根據國內投資單位的有關規定可以自主使用國家撥給的資金,但必須保證國家資金的安全,並努力使國家財產增值。

第六條國內投資單位在境外開辦獨資或合資、合作企業都必須確定國家資產負責人並辦理必要的手續。獨資企業的國家資產負責人壹般為企業主要負責人;合資、合作企業的國家資產負責人,壹般為我方主要負責人。國家資產負責人變動,要確定繼任的國家資產負責人,並辦理國家資產交接手續。

第七條境外企業的國家資金包括:

(壹)國內投資單位撥給境外企業的全部資金(包括實物);

(二)境外獨資企業的稅後利潤和合資、合作企業稅後利潤我方所有部分;

(三)境外獨資企業通過租賃方式所獲資產,合資、合作企業通過租賃方式所獲資產中應歸我方部分;

(四)境外獨資企業通過捐贈、贊助等方式形成的資產,合資、合作企業通過捐贈、贊助等方式形成的資產中應歸我方的部分;

(五)其他應歸國家所有的資金。

第八條境外企業對國家資金的增減變化必須有詳細記載,未經國內投資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核減國家資金。

第九條境外企業由於各種原因宣布撤銷、合並、出售或破產時,要及時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向國內投資單位報告經當地會計師機構審計的詳細財務情況及處理意見。獨資企業宣布撤銷、合並、出售或破產時,還需經國內投資單位批準。撤銷、出售或破產後應調回國內的資金必須及時調回,不得以任何名義或借口存入國外銀行。

第十條境外企業的再投資需經國內投資單位批準或按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境外企業再投資情況應在年度會計報表中明確反映。境外獨資企業將國家資金用於駐在國投資,國家資產負責人不變;獨資企業將國家資金用於駐在國以外投資和合資、合作企業將國家資金用於駐在國和駐在國以外投資均需由國內投資單位明確新投資企業的國家資產負責人。

第十壹條境外企業與國內投資單位的資金往來關系要嚴格分清以下界限:

(壹)國內投資單位對境外企業撥付的資本金與借款的界限;

(二)境外企業向國內投資單位上繳的利潤與往來款項的界限。

第三章 工資的核算與管理

第十二條境外企業的生產經營成本(費用)和其他所得稅前列支項目,應當按照駐在國的法律規定進行核算,企業職工(包括中國職工)的工資、獎金應當按法律規定進入成本(費用)。凡應當列入生產經營成本(費用)和在所得稅前列支的,不得留在所得稅後利潤中開支。國內投資單位管理境外企業和為境外企業服務的“管理費用”,凡駐在國法律允許的也應進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十三條境外企業實際發給中國職工的工資和獎金應按我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境外企業進入生產經營成本(費用)的中國職工工資、資金和實際發給中國職工的工資、獎金要單獨記帳,單獨核算,年度實際發放數不得大於當年進入生產經營成本(費用)的數額,小於當年進入生產經營成本(費用)數額結余的部分,扣除按現行規定開支的集體福利等費用後,全部納入境外企業本年度盈虧總額。

第四章 利潤分配的管理

第十五條境外企業的各項業務(包括期貨貿易業務)均應統壹核算,統負盈虧。境外企業為國內投資單位或其他單位代辦的業務,應收取代辦業務手續費。並入境外企業利潤總額。

第十六條境外企業自開辦之日起5年內,我方獨資企業繳納各項稅款後的利潤,合資、合作企業我方分得的稅後利潤,均全部留給我方國內投資單位,5年後,獨資企業全部稅後利潤的20%和合資、合作企業我方所分稅後利潤的20%,匯回國內投資單位上繳同級財政;獨資企業利潤的70%和合資、合作企業我方所分利潤的70%留給我方國內投資單位(國內投資單位是否全部或壹部分留給境外獨資企業,由國內投資單位決定),用於境外企業生產發展基金和增資;其余的10%留給國內投資單位及主管部門調劑使用,具體用途報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境外企業稅後利潤的分配辦法、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按國務院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國內投資單位每年應給境外獨資企業核定利潤任務,對合資、合作企業的我方負責人,也要規定利潤任務。凡完成年度規定的利潤任務的,可按我國駐所在國大使館同類人員的月標準工資和我國職工人數計算,從國內投資單位提取的境外企業留利中提取1個月的獎金;超額完成規定利潤10%以上的,可再加提1個月獎金,所提獎金,根據按勞分配、多勞多得的原則,發給境外企業的我國職工。

第十八條境外企業外匯利潤的管理和留成,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境外企業發生虧損,按駐在國法律規定彌補,國內投資單位不得給予補貼。如臨時發生困難,國內投資單位可借款給予支持,按期歸還。

第五章 財務管理制度及會計報表

第二十條國內投資單位向境外投資開辦企業,均要選派財會人員。對經營規模較小的企業也要指定兼職財會人員。獨資企業還要由國內職工負責設立財會機構。

第二十壹條境外企業要按駐在國法律規定和國內要求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財務開支手續要完備,會計憑證和帳簿要齊全、完整,並要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境外獨資企業壹切財務往來和現金支付,都必須實行“聯簽”制度,所有會計憑證除必須有經辦人簽字外都必須有企業負責人或被授權的負責人簽字。境外合資、合作企業我方資金的支付也要實行聯簽制度。在“聯簽”中夫妻和直系親屬不得聯簽。個別企業需要實行“聯簽”的,需經國內投資單位批準,並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境外企業應以企業名義在所在地設立的中國銀行分支機構開立帳戶,辦理往來帳款結算、現金支付等銀行業務,所在地沒有中國銀行分支機構的,應當在與中國銀行有業務往來、資信較好的當地外國銀行開戶。境外企業以個人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的,需經國內投資單位正式批準。

第二十四條境外企業的財務由國內投資單位的財會機構負責管理,國內主管部門財會機構歸口管理所屬國內投資單位的境外企業的財務,並與同級財政部門掛鉤,解繳利潤,匯編和報送會計報表。

第二十五條境外企業應在會計年度終了後按企業實際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編制會計報表報送國內投資單位,同時附報利潤分配表、國家資金增減變化表及我國職工工資收支結余情況表。獨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附表,合資、合作企業的會計報表附表,經國內投資單位審核後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報送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後方為有效。

第二十六條境外企業國內投資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在每年6月30日前將匯總的境外企業上年度會計報表及附表,報送同級財政部門。應上繳的利潤也同時解繳。國內投資單位向主管部門報送會計報表和境外企業向國內投資單位報送會計報表的時間,以及利潤的解繳時間,由主管部門和國內投資單位分別規定。

第二十七條國內投資單位和主管部門及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境外企業財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進行檢查督促。對違反國家規定的問題,要及時糾正並嚴肅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本暫行辦法第二條所列國內投資單位在香港、澳門投資開辦的企業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主管部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備案。個別境外企業較多的國內投資單位,經財政部同意,也可單獨制定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條過去規定與本暫行辦法有抵觸的,以本暫行辦法為準。

第三十壹條本暫行辦法自1989年1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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