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條。
以基金份額或者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出質登記時設立。
質押後,基金份額和股權不得轉讓,但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交存基金份額和股權轉讓所得價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53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債務的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予債務人六十日以上的履行債務期限,但鮮活易腐、難以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不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約定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物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