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提交證明。申請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公證處提出;涉及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與、遺囑等公證,可以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七條申請公證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並提供真實、合法、充分的證明材料;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證處可以要求補充。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並將告知內容記錄歸檔。
第二十八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處理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壹)當事人的身份、申請公證的資格和相應的權利;(二)提供的文件內容是否完整,含義是否明確,簽名和印章是否齊全;(三)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4)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第三十條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的,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但是,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相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理時限內。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依規減免公證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