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2.國家機關不得作為擔保人,但經國務院批準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擔保人。4.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得作為擔保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擔保。5.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擔保;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有權拒絕強制其為他人提供擔保。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相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條以公益為目的,為非營利性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租賃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設施等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保障價款或者租金的實現而保留公益設施所有權的。(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權益。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登記為營利性法人提供擔保,當事人以不具備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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