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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集團客戶信貸業務風險管理指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有效防範風險,促進商業銀行加強集團客戶信貸業務風險管理,制定本指引。第二條本指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中資、中外合資、外商獨資商業銀行和外國商業銀行分行。第三條本指引所稱集團客戶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業銀行企事業單位和法人授信對象:

(壹)在股權或者經營決策上直接或者間接控制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或者被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控制;

(2) * * *受第三方企業或機構法人控制;

(三)直接或者間接控制主要投資者、關鍵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包括三代以內直系親屬和二代以內旁系親屬);

(四)存在其他關聯關系,根據公允價格原則可能不轉移資產和利潤,商業銀行認為應當作為集團客戶進行授信管理的。

商業銀行可根據上述四個特征及其信貸業務風險管理的實際需要,確定單壹集團客戶的範圍。第四條本指引所稱信貸業務包括:貸款、借款、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保理、擔保、貸款承諾、開立信用證等。第五條本指引所稱集團客戶信用風險,是指商業銀行因對集團客戶授信、過度授信、授信額度分配不當或管理不善等原因導致貸款本息無法按時收回的可能性,以及集團客戶未通過關聯交易、資產重組等方式按照公允價格原則在內部關聯方之間轉移資產或利潤,或給商業銀行帶來其他損失的可能性。第六條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應遵循以下原則:

(1)統壹性原則。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實行統壹管理,註重集團客戶授信的風險控制。

(2)適度原則。商業銀行應根據授信對象的風險大小和自身的風險承擔能力,合理確定集團客戶的授信總量,防止風險過度集中。

(3)預警原則。商業銀行應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及時防範和化解集團客戶的信用風險。第二章信貸業務風險管理第七條商業銀行應根據本指引的規定,結合自身經營管理水平和信貸管理信息系統狀況,制定集團客戶信貸業務風險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架構、風險管理和防範的具體措施、單壹集團客戶範圍的確定標準、單壹集團客戶授信額度標準、內部報告程序和內部責任分配等。

商業銀行制定的集團客戶信貸業務風險管理制度應當報銀監會備案。第八條商業銀行應建立適合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特點的管理機制,各級銀行應指定部門負責集團客戶授信活動的組織管理、信息收集、信息服務和信息管理。第九條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時,集團客戶總部(或核心企業)所在地的總行指定的分支機構或機構為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負責設定和調整集團客戶統壹授信額度或提出相應計劃,按規定程序批準後實施,並負責集團客戶管理信息的跟蹤和收集以及風險預警和通報。第十條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應實行客戶經理制。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主管部門應指定專人負責集團客戶授信的日常管理。第十壹條商業銀行在核定集團客戶每個授信對象的最高授信額度時,應充分考慮每個授信對象的信用狀況、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以及集團客戶的整體信用狀況、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最高授信額度應根據集團客戶經營和財務狀況的變化及時調整。第十二條當集團客戶的信貸需求超過銀行的風險承受能力時,商業銀行應采取組織銀團貸款、聯合貸款、貸款轉讓等措施分散風險。

本指引所稱超過風險承受能力,是指商業銀行對單個集團客戶授信總額超過商業銀行資本余額65,438+05%以上或商業銀行視為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時,應要求集團客戶提供真實、完整的信息,包括集團客戶各成員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註冊地、註冊資本、主營業務、股權結構、高級管理人員、財務狀況、主要資產、擔保及重要訴訟等。

必要時,商業銀行可要求集團客戶聘請具有公證效力的獨立第三方出具信息真實性證明。第十四條商業銀行在對集團客戶授信時,應進行充分的授信盡職調查,針對授信對象提供的信息,對關鍵內容或有疑問的內容進行現場核查,並在授信調查報告中予以反映。調查人員應當對調查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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