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撥備率為貸款損失準備與各項貸款余額之比;撥備覆蓋率為貸款損失準備與不良貸款余額之比。第七條 貸款撥備率基本標準為2.5%,撥備覆蓋率基本標準為150%。該兩項標準中的較高者為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準備的監管標準。第八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依據經濟周期、宏觀經濟政策、產業政策、商業銀行整體貸款分類偏離度、貸款損失變化趨勢等因素對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準備監管標準進行動態調整。第九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依據業務特點、貸款質量、信用風險管理水平、貸款分類偏離度、呆賬核銷等因素對單家商業銀行應達到的貸款損失準備監管標準進行差異化調整。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銀行業監管機構資本充足率管理有關規定確定貸款損失準備的資本屬性。第三章 管理要求第十壹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對管理層制定的貸款損失準備管理制度及其重大變更進行審批,並對貸款損失準備管理負最終責任。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管理層負責建立完備的識別、計量、監測和報告貸款風險的管理制度,審慎評估貸款風險,確保貸款損失準備能夠充分覆蓋貸款風險。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準備管理制度應當包括:
(壹)貸款損失準備計提政策、程序、方法和模型;
(二)職責分工、業務流程和監督機制;
(三)貸款損失、呆賬核銷及準備計提等信息統計制度;
(四)信息披露要求;
(五)其他管理制度。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完善的貸款風險管理系統,在風險識別、計量和數據信息等方面為貸款損失準備管理提供有效支持。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定期對貸款損失準備管理制度進行檢查和評估,及時完善相關管理制度。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半年度、年度財務報告中披露貸款損失準備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於:
(壹)本期及上年同期貸款撥備率和撥備覆蓋率;
(二)本期及上年同期貸款損失準備余額;
(三)本期計提、轉回、核銷數額。第四章 監管措施第十七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定期評估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準備制度與相關管理系統的科學性、完備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並將評估情況反饋董事會和管理層。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月向銀行業監管機構提供貸款損失準備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於:
(壹)貸款損失準備期初、期末余額;
(二)本期計提、轉回、核銷數額;
(三)貸款撥備率、撥備覆蓋率期初、期末數值。第十九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定期與外部審計機構溝通信息,掌握外部審計機構對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準備的調整情況和相關意見。第二十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數據統計分析制度,對貸款損失數據進行跟蹤、統計和分析,為科學設定和動態調整貸款損失準備監管標準提供數據支持。第二十壹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按月對商業銀行貸款撥備率和撥備覆蓋率進行監測和分析,對貸款損失準備異常變化進行調查或現場檢查。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將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準備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作為風險監管的重要內容。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準備連續三個月低於監管標準的,銀行業監管機構向商業銀行發出風險提示,並提出整改要求;連續六個月低於監管標準的,銀行業監管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采取相應監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