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級人民政府優先支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目錄,將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管理規範、成員數量多、帶動性強、生產國和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以及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目錄,予以優先支持。目錄應定期向公眾公布。
農民專業合作社專項扶持資金隨著經濟發展逐步增加。
第三十九條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稅務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等事項,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土地整理、土地綠化、中低產田改造、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農田水利建設、水土保持、農業產業化等支持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壹條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取得農民流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尊重農民意願、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發展適度規模經營,增加土地承包經營權收益。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金融機構增加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貸款規模,拓展金融服務。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和風險補償機制,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基金,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提供支持。
政府支持的政策性擔保機構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和社會信用擔保機構采取措施,創新和拓展農村有效擔保種類,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提供信貸和擔保服務。
第四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為滿足成員生產經營的資金需求,可以依法在合作社內部開展資金互助和信用合作,但不得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非法集資。
第四十五條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有針對性的保險產品,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加工、倉儲、運輸、銷售和農業機械作業提供保險服務,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抗風險能力。
從事農業政策性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提供農業政策性保險服務。
第四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和省支持中小企業和民營經濟發展的優惠政策。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等農業經濟活動的相應稅收優惠。
第四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農產品生產基地、種植業養殖場等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且不涉及永久性建築物建設的,可視為農業生產結構調整用地,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農產品加工業需要建設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建設用地計劃,並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業種植、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的用水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水用電價格標準。
第四十九條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科研院所與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開展技術合作。
鼓勵各類人才創辦和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鼓勵和支持科研人員以知識產權入股農民專業合作社,鼓勵和支持高校和職業學校畢業生到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
第五十條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在綠色通道上運輸鮮活農產品,車輛通行費標準可適當減免。
第五十壹條對在發展現代農業、增加農民收入中發揮顯著作用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負責人,以及在支持、引導和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